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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569 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一、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境安全,本都會制定入出境管制的相關規定;而且依據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 98 年間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何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 100 年 6月 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 6 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的人權保障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防制法及《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非法」一詞的意義。 二、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大都以辦理「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的範疇。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6 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36 號

86 年 11 月 28 日

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示者應不予認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四、一一四、六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赴大陸地區之旅費二、八五八、六九○元,因事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予剔除。原告以原查否准認列系爭赴大陸地區安裝、維修機械之旅費,則所列報相關收入如予認定,即有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行為時對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機械安裝維修並無明確規範,逕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剔除系爭費用,顯不適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二年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而其提示之輸出許可證所載,輸出目的地為香港,且無法提示員工出境至大陸,經入出境管理許可之證明資料、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文件予以查核,原告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即不符首揭旅費支出之規定,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情詞之主張。惟查縱如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台七一字第四五四七號函規定,行政機關就法規未規定事項,增加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發布日起有效,故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因赴大陸安裝機械之旅費,應不受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二七號函釋意旨之規範,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營利事業赴大陸旅費,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系爭大陸旅費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法提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供核,自應否准認列;次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經台商 (三) 發字第八四二一二三五六號函,係核准原告八十四年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核非本案八十二年度之核准函,要難執為八十二年度已核准或報備;又依其提示之輸出許可證、發票等資料,其係經由香港將機械等產品出售至大陸地區,系爭大陸旅費即係原告至大陸地區從事間接貿易等商業行為之支出,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之旅費,始得認列,而間接貿易不在規定核准或報備範圍,自不得認列。且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告該項間接貿易行為既未於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於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以未經許可論。從而被告以其無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乃否准認列,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系爭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之旅費二、八五八、六九○元,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執,經核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403 號 刑事判決

86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船舶所有人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罪,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其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載稱上訴人「係源豐號漁船所有人」,未認定該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於理由欄載稱該漁船係「中國」船舶,究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尚欠明確,俱不足資為適用上開法律之依據。 二㈡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雷同之數罪名者,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如係數行為,其中目的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者,則為同法條後段之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至大陸地區罪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如皆成立,顯係以相異之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且前者為後者之方法行為,依上揭說明,兩罪應論以牽連犯,原判決竟論以想像競合犯,其法律見解自非妥適。 三㈢準走私罪之適用法律,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資為依據,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僅引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自欠完備。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461 號

86 年 06 月 18 日

略以:需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再據以辦理。否准原告之請卹,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前亦曾申領蕭○之遺族撫卹金,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後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提訴願、再訴願,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於法不合,遞自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第查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言,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之被告為銓敘部,訴訟標的為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台特三字第○九三八二八八號書函,而本件之被告為嘉義縣政府,其爭執對象為該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兩者被告當事人既不相同,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因之,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係對已訴訟確定行政處分再事爭訟核有違誤,其自程序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次查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對原告之請卹既明示:「仍需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修正通過後,再據以辦理。」顯然已否准原告之請求,不應率謂僅為理由之說明或事實之陳述,被告謂非行政處分不無誤會。又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謂: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之規定,乃在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不能解為此項遺族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申請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均不得請領,此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但既未限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如無特別規定,即非不得適用現行臺灣地區之法令,乃當然之解釋,是現行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於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有其適用,無庸置疑。本件原告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遺族撫卹金,殊難謂為無效。乃被告恝置原告委任代理人申請等實際情形不顧,徒以蕭○之遺族撫卹金業已申報保留,無法令依據得辦理原告之申請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難令其心服,其處分亦無可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用資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677 號

85 年 11 月 04 日

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在臺灣地區許 可居留之規定,屬附期間之授益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短期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權利,此項權利於入境之時即當然生效,則其第二項規定各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日起算自應將當日算入,否則其入境之日豈成非法,此與民法有關期日期間之規定性質不同,屬特別規定,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 18 條 (85.01.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不予許可,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本件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代其大陸配偶范偉貞檢具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請中國災胞助總會函轉被告辦理來臺居留。嗣范偉貞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來臺探親,同年四月十六日離境。旋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來臺探親,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惟范偉貞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離境,被告遂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境平和字第四三五五六號書函致原告略以范偉貞來台逾期停留,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復向被告提出報告訴願書,請求准予照原申請號次來臺居留。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境平彤字第四七一二○號書函復略以礙於法令規定,未便違法處理,請儘速檢附相關證件,依規定重新申請來臺居留。原告雖不服,訴稱:一、被告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核計大陸地區人民許可入境及居留期間均自每次入境之日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算不符,顯然行政命令牴觸民法規定違法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二、原告配偶范偉貞並無故意遲延一日離境之故意,係因適逢十月慶典間港台機票一票難求,原告委請旅行社設法購票未能如願,以致延誤,有天地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當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原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三、類似事件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聯合報刊登載林祥明因大陸配偶陳秀雲來臺居留訴願案,內政部訴願決定曾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應獲相同處遇云云。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據此所制定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一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明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首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均係依據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制定而具法效,查該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在臺灣地區許可居留之規定,屬附期間之授益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短期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權利,此項權利於入境之時即當然生效,則其第二項規定各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日起算自應將當日算入,否則其入境之日豈成非法,此與民法有關期日期間之規定性質不同,屬特別規定,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亦配合進入台灣地區辦法訂定,上開規定殊無違背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關於入境限制及對逾期停留申請定居或居留之准否,主管機關自得依據前述相關特別法令之規定,本乎職權衡酌實際情況而為妥適之裁處,乃屬當然。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范偉貞已按規定獲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來臺探親,同年四月十六日離境,旋復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來臺探親,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惟范女竟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離境,乃據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八四) 境平和字第四三五五六號書函致原告謂范女來臺逾期停留,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旋繼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境平彤字第四七一二○號書函復知原告請求照原申請號次范女來台居留,礙法令規定,未便違法處理,並請其儘速檢附相關證件,依規定重新申請來臺居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關於居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顯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算者不符為有行政命令牴觸民法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核非可採。至另稱停留期限屆滿前已先向旅行社預購機票而因旅客擁擠致未獲如期排定行程,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為無故意過失責任一節,經查范女已非初次入境,且早知效期何時屆滿,竟不預作按排,以致逾期停留,即難諉無過失責任,所辯亦不足取。又所舉林祥明因陳秀雲來臺居留事件訴願案,姑不論訴願決定並未就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有何不同認定,且案情復與本案有異,行政機關訴願決定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法律上見解,無拘束本院效力,仍非可執此為其有利之論據,綜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497 號

85 年 03 月 05 日

按該會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迭經召開該會第二五○次會議妥慎審議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並無原告所指以紙箱標有中國大陸公司名稱為鑑定依據之情事,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曾就案情相同之另案,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臺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家外交情事,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鑑係大陸物品有案,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且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源自該會第二五○次會議決議,原告指第二四三次會議內容錯誤請求傳喚證人黃丁郎、洪家欽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等項,本院認無必要。且原告違章行為成立於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 (八四) 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活海蟲間接進口之前,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既應受罰,自亦無主張免罰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470 號

85 年 02 月 28 日

按該會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迭經召開該會第二四三次會議妥慎審議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及覆鑑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曾就案情相同之另案,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臺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家外交情事,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鑑復係大陸物品有案,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七一、六七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開庭及傳喚證人謝蕙蓮等人查證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等項,本院認無必要。且原告違章行為成立於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 (八四) 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活海蟲間接進口之前,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既應受罰,自亦無主張免罰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408 號

85 年 02 月 15 日

按該會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並經召開該會第二四三次會議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曾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臺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家外交情事,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原告訴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二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開庭調查證據時,被告坦承:「所謂派專家只是到遼寧丹東,因北韓國情特殊,無法查證,故而未親至北韓考察瞭解海蟲生產狀況。」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另案有無派員至北韓查證問題,與本案無關。況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四三次會議審議表記載來貨包裝箱曾經印有遼寧丹東水產公司名稱 (『中國遼寧活海蚕…』…及『東港雙城海產有限公司出口』等簡體字) 足以佐證系爭海蟲確實大陸物品無疑。又另案鑑定人謝蕙蓮之鑑定意見,微論尚不能拘束本案,且據該鑑定人意見謂:如在某一地區發現很多海蟲,不能說別地沒有,砂石、沙泥、石縫何種土質較適於海蟲生存,需現場整體觀察等語,尚不足以推翻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本案貨品鑑定審議時專家所稱:涉案海蟲主要分布地於日本及中國大陸,原告提供產地均係沙石海灘,不適合海蟲生存之意見。又依原告陳述謝蕙蓮未曾至北韓,未能斷言北韓是否無海蟲開採作業等語,亦不能證明關稅總局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報告為錯誤。再者,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復係大陸物品有案,竟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至原告訴稱: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海蟲間接進口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申報進口時,系爭海蟲既仍在管制之列,則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仍應依法論處。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謝蕙蓮、黃丁郎、洪家欽等人查證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等項,本院認無必要。是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五、五二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349 號

85 年 02 月 08 日

按該會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迭經召開該會第二三三及二四三次會議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曾就案情相同之另案,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臺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家外交情事,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連續五十餘次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係大陸物品有案,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一、八三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50 號

85 年 01 月 24 日

而該鑑定委員會編制上雖隸屬於關稅總局,惟其組織及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組成,成員多係由外聘之專家學者,以合議方式獨立辦理鑑定事務,不受關稅總局政策之拘束,其立場超然,難謂不具客觀及公正性,其鑑定之結果即堪採信。原告主張應委由學有專精之第三者重行鑑定,核無必要,至謝蕙蓮博士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九七號、二七四六號案出庭陳述之意見,查其內容,亦不能證明該海蟲非產自大陸。次查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中,固據提出進口報單、進口之官方產地證明、北韓航空貨運單、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北韓供應商之產業資料、香港商之發貨電文等作為有利之證明。惟本件取具之樣品及原告先後提供佐證之資料,經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係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與前述鑑定結果事實不符,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被告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並不相悖。原告指摘原處分未予採酌為不當,自非可取。至於原告前因自香港進口海蟲經被告查獲為原告自承之事實,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此認定原告知情虛報產地,亦與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不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取錄影帶參酌,或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原告另謂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一八八號函正式公告開放大陸海蟲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本件又未確定,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有依此理由撤銷被告處分之例,是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云云,查「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著有判例。行政罰法復無類似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主義之規定,自難比附援引。且行政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主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報運進口系爭海蟲時,該海蟲為非屬經濟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縱然事後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一八八號公告開放海蟲自大陸間接進口,依實體從舊原則,原處分予以裁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提出之關稅總局訴願決定,係屬個案,不得援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委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科罰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46 號

85 年 01 月 24 日

按該會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迭經召開該會第二四五次會議妥慎審議予以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曾就案情相同之另案,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臺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際間外交事務,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向函鑑復係大陸物品有案,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六、六五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丁郎、洪家欽、學者今島實博士等人查證鑑定,派員赴北韓查證,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開庭辯論等項,本院認無必要。且原告違章行為成立於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活海蟲間接進口之前,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既應受罰,自亦無主張免罰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60 號

84 年 01 月 25 日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大陸遺族得以請卹之規定。為應公務人員之大遺族請卹,已建議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該條例增列亡故公務人員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在台無遺族及法定受益人者,其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規定期間內,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請領撫卹金、公保死亡給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規定,該項建議已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俟完成立法程序,大陸遺族即得依該條例請卹。揆之上開銓敘部函釋,再訴願人須俟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後,始得請領遺族撫卹金。是再訴願決定以審計部前臺灣省審計處省庫審計室故審計員陳善,其遺族請卹權已依法予以保留,原告以大陸遺族身分請領撫卹金,目前於法無據,該室未予核轉銓敘部,逕復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法不當,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未限制「應」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堙,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並非當然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施行之法令,至其應否適用,自仍應以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前題,依個案情形認定之。本件公務人員撫卹金之請求權,因公務人員死亡及其遺族、法定受益人與該亡故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或遺囑指定關係而發生,乃國家給予公務員遺族之生活保障,既不應因兩岸分隔之政治現實,使此項保障公務人員遺族生活之基本原則受影響,復不致因此項撫卹金請求權之行使,而對台灣地區安定及民眾福祉造成直接而立即之妨礙,況首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僅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並非「應」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領卹權,至現行其他法令,亦無限制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亡故公務人員撫卹權行使之有關規定,因此被告以依首開法令規定保留領卹權之遺族,在無法令規定得以請卹前,不得辦理請卹之處分,難謂有憲法或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循法定程序查明原告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請卹權是否存在,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原告請求依陳善同職等之現職人員月俸額及其實物代金計算補償遲遲損害云云,並無法律依據;又如依前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有關亡故公務人員大陸地區遺族請領撫卹金應否發給以及如何發給之法律制定通過後,則亡故公務人員大陸地區遺族之請卹事務,自應依特別法規定辦理,乃屬當然,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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