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憲法法庭
18,991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112年憲裁字第136號

112 年 08 月 27 日

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並於臺灣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62年起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多年,惟戶政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8年廢止聲請人之臺灣戶籍登記,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均未獲得救濟。是本件聲請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0條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2條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本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規定一過度授權立法者限制兩岸地區人民之基本權利,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所揭示憲法賴以存續之基礎規範。惟系爭規定一係憲法位階之規範,賦予立法者得就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而為特別規範之權力,單就其規範內容觀之,尚與是否牴觸憲法賴以存續之基礎規範無涉,亦不生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問題。至系爭規定二乃立法者為遵循系爭規定一之意旨所制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釋憲機關原則上即宜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618號及第712號解釋參照)。就系爭規定二禁止雙重戶籍之規定而言,衡酌現今兩岸情勢,係為維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國家安全所需,尚難認具明顯之重大瑕疵,而有違憲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前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既未能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確有何違憲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此二規定之解釋適用,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82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與家庭權及遷徙自由。而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申請在臺定居遭否准、長期居留許可經廢止等處分並無違誤,亦係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判決違憲;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255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其以依親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及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其僅係申請專案許可居留且與法不合,乃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6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血親依親申請定居資格以年齡為標準,僅以常理想像依親對象為年幼子女或年長父母,對高齡子女因其年齡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縱聲請人顯已逾70歲,仍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第參點第3款規定,就年齡70歲以上者申請定居,每年僅60位名額,其詢問內政部移民署編排約編列至中華民國131年8月,究其根本仍因系爭規定之70歲限制過苛,乃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過度限制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家庭權而違憲無效,確定終局判決亦違憲並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其中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67次及第1504次會議決議不受理。聲請人復就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該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自屬不符;又依大審法上開規定,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亦非得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137號

110 年 12 月 09 日

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不具我國法人資格,不得自訴訴外人馬氏等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乃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遂主張:1、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基於訴訟權之權利保障核心;2、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均有所違背;3、系爭解釋明示得由各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之被害人」,致使各級刑事法院限制真正實質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程序,有違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4、又近期法院刑事裁判因「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得提起自訴程序當事人適格」之見解,致相關類似聲請人之案件無從提起進一步救濟者,比比皆是,故聲請解釋以維護訴訟權之核心價值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法刪除,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增訂:「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依現行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之疑義,已不復存在。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144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9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9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文化特殊造詣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系爭規定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斟酌文化專業人士之意見,致主管機關竟會同與文化無關之人士開會得出不予准許之結果,所採手段無助於達成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適合原則;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非無其他手段,系爭規定過於嚴苛,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原則;系爭規定對於行政組織須如何組成方符機關功能最適原則隻字未提,屬立法疏忽,有違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而違憲;以政治因素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要件寬鬆,以文化之特殊造詣為由者則嚴格,為無合理之區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主管機關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三字第24號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1066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7號、第1066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對照系爭規定一、二與國籍法第19條規定,同樣因婚姻關係而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喪失身分之要件及程序有差異,大陸配偶所受保障顯有不足,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保障有違,且不符憲法第8條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2、系爭規定一、二不問涉案之大陸配偶已在臺定居多久、其家庭狀況、與其他家庭成員間聯繫關係等,一概撤銷或廢止大陸配偶之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全無任何個案權衡,對大陸配偶及其臺灣地區家屬之婚姻與家庭權所造成侵害已顯不合比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辦法既經系爭解釋認定為合憲,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實際上已無拒絕適用之空間,則屬該辦法具體條文之系爭規定二於適用上另滋違憲疑義時,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以補充解釋解決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第8條規定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09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否准聲請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認聲請人為累犯加重其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認聲請人為累犯加重其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罪併法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聲請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後,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聲請人為累犯加重其刑,違反累犯規定之法定要件,且刑法累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甚明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均與確定終局裁定之內容無涉,且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326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居住及遷徙自由及家庭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居住及遷徙自由及家庭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長期居留於臺灣並照顧其年邁之父母,要求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必須出境再入境之不利效果,顯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第22條家庭權;系爭規定僅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照顧其直系姻親一親等」為規範,而漏未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照顧其直系血親一親等」為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49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僅於一審辯論終結時,對法院所提示之共同被告證述表示沒意見,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限縮系爭規定之範圍,認定其於原審明確同意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得作為證據,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而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系爭判決並非法令,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自中華民國91年8月起至100年11月間,計有67件,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聲請人自91年至100年所為之上開犯罪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之連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連續犯之行為業經一部分起訴者,由於刑罰權單一,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然檢察官蓄意分成三次起訴,致聲請人獲三案之判決結果。此外,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聲請人所為上開連續犯罪行為,應採較有利之數罪合併處罰,而非一罪一罰。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公訴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違反從舊從輕原則、認事用法及論罪處刑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撤銷確定終局判決,並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555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3年第10301629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105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8號及106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3年第1030162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5年度再字第84號(下稱再審判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6年度裁字第423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裁定,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9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再審部分,聲請人曾就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攜帶人民幣出境,未依系爭規定一申報,除依規定當場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下同)2萬元,其餘未申報之超額59萬元部分,依系爭規定二以系爭處分予以沒入;聲請人雖未事先於出境櫃台申報,但擬於安檢時口頭申報,且主動向值勤之替代役男告知超帶之金額,縱然該替代役男並非負責安檢事宜,但聲請人無從得知內部職務分配,是應視其為值勤之全體,故聲請人向其申報,應形成類似向主管官員申報之法律效果;以行政立法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須合乎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未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訂定相關辦法,且未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遵循警告、教示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已違反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聲請人既有主動申報之事實,且有值得減輕或寬恕之事由存在,惟主管機關僅能處以最嚴格的全部沒入之處罰,系爭規定一及二竟未賦予任何彈性衡量個案之裁量權力,未充分考量當事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違規事實嚴重性、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承辦人員是否有疏失或經驗不足等行政瑕疵以致人民產生誤解等情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設有與管制外匯條例不同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權;就系爭規定一之限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金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處分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718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第850號、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850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第12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後,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徐元良並非系爭判決二及三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就統一解釋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599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允許大陸地區人民於「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65歲父母,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時,得申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而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照顧其在臺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且年逾65歲之父母時,得申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居住及遷徙權與家庭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431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亦已請協辦者切結保證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故聲請人之行為非屬系爭規定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以系爭規定處罰聲請人顯有過當或錯用法條之情形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況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1321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居福字第09320108592號函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居福字第09320108592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附件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照顧親生子女者(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在二、注意事項中規定:「申請人所須照顧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限於申請人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親生者。」不當限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照顧教養子女之基本權利,增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以「是否為合法狀態下所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以剝奪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受親生母親照顧、保護之機會為手段,遂行保障合法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具有高度歧視意圖,與憲法第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4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四)惟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存有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等語,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以及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照顧教養子女之權利有所限制加以論述,尚難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713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及承辦檢察官之法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解釋,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詐欺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竹檢坤篤一○三偵續七七字第○一九七○二號書函,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及承辦檢察官之法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處大二字第一○四○○三一○二八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首揭決議,本件聲請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部分,應不受理。又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簽結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419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261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15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非法入境為構成要件,實無預見可能性。且以地區作為區分之立法方式,非屬合理之差別待遇,亦存有罪刑失衡之虞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對系爭規定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經司法審查無法確認,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何因事物具有相同本質,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及如何牴觸比例原則等並未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427號

103 年 03 月 20 日

1、系爭辦法一及系爭辦法二均係由內政部訂定,然其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合法授權,且辦法內容並非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執行事項而為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僅憑「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之事由,且未區分無同居事實之原因,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婚姻虛偽不實時,即撤銷或廢止大陸籍配偶依親居留之許可,致使婚姻家庭完整性破碎,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疑慮;3、原處分並未說明裁量理由與判斷依據,逕自不許聲請人五年內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違背行政明確性之要求。4、上開系爭辦法一、二及系爭規定均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以及國家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宣告暫時停止適用之急迫需要,且就損害之防止具事實上急迫必要性,已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緊急處分云云。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系爭辦法一、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2、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僅在指摘以「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作為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事由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內政部之處分書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並非該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11830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違憲、違法、違規,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違法、違規,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執:確定終局裁定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金管銀(一)字第0九四00一一0三六號函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乃違憲、違法、違規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712號【收養限制案】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解釋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書: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參照)。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頁參照),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減少干預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相關機關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其他相關規定,仍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適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會台字第11692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適用財政部台融局(一)字第八三一六二六二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適用財政部臺融局(一)字第八三一六二六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盧爾興之繼承人,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聲請查明盧爾興之銀行存款,經金管會以系爭函等回覆得向相關遺產管理人洽詢,人民並無向其申請查詢個人銀行存款資料之請求權,法院因而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認系爭函違法違憲,且確定終局裁定失實、悖理、違法云云。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又核聲請意旨所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