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力交通工具
刑法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指藉由汽油、柴油等引擎或電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汽車、機車、電動車等;反之,若是單純藉由人力或獸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馬車、牛車、一般的自行車等,即非「動力交通工具」。相關條文,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否認子女之訴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以外的其他人受胎而生的子女,依法仍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統有違,故賦予夫或妻有否認權,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的時候起2年內,向法院起訴請求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該等訴訟即為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應為被告的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形式證據力
文書係由制作名義人作成。原則上公文書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亦即否認公文書為真正者,應提出反證推翻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至於私文書則應由擧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然而,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未必有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的依據),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和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旨在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如持刀殺人之刀。
概括授權
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就法律內容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的一種方式。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即屬概括授權的例子。該項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授權的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的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主管機關的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文參照)。
加重結果犯
解釋一:指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施犯罪行為,但卻發生行為人主觀上所不能預知之重罪結果。對於此種情形,刑法將輕罪之基本犯罪與重罪之結果相結合,而成為另一獨立規定,並科以較重之刑罰。例如:行為人以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持刀刺傷被害人,但因被害人未能及時就醫,最後卻因流血過多致死,因而論以傷害致死罪。 解釋二:或稱「結果加重犯」,這種犯罪指的是:犯罪人出於故意,想要實行原先計劃好的犯罪行為,但在實行原計劃犯罪的過程中,竟然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的加重結果,如果原計劃犯罪的相關法條中,對於另外引起被害人死亡或重傷有特別加重的規定,犯罪人就會另行構成結果加重犯,亦可處以相當重的刑事責任。 比方甲在佈滿尖銳石塊的地方,為了教訓出言不遜的乙,故意打極其瘦弱的乙耳光,沒想到乙被打耳光後,竟然跌倒,頭部撞上地面尖銳的石頭而立即死亡;在這個案例中,甲心裡只想打乙,不想害死乙,打乙的動作卻意外造成死亡結果,雖然甲沒有殺人故意,但因為甲在佈滿尖石處打乙耳光,乙很可能被打到跌倒,地上又有足以致命的尖銳石塊,乙的頭部也很可能撞上這些尖銳石塊而發生死亡結果,依據這些推論,可以認為乙的死亡與甲打人耳光的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甲可以構成結果加重犯,並論以傷害致死罪。
反證
指為推翻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但乙否認曾向甲借款,並稱甲當天交給他的10萬元,是甲贈與的款項而不是借款,並且提出甲親筆所寫同意贈與乙10萬元的字條,該字條就是乙拿來推翻甲主張乙曾經向他借款事實的反證。
權利失效原則
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類推禁止
解釋一:有些法律領域,尤其是涉及刑罰的法律,法律明文規定什麼樣的情形必須處罰,那麼就要完全符合規定時才能夠處罰。如果沒有完全符合時,即使性質雷同,也不可以直接適用那個規定。這就是所謂的類推禁止。 解釋二:類推適用就是所謂的「比附援引」,也就是說「類似」事件以「類似」的方式處理。這個原則是基於民事案件多元且複雜,所以給予法官在考量相類似案件,在判決時透過法條效果的延伸或擴張的方式加以處理,以解決多元且複雜的民事紛爭。反之,刑法非常重視人權保障,且必須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如果容許刑法可以比附援引,針對事前沒有規範的行為,援引類似的規定加以處罰,將使人民陷於對自己行為的後果無法預測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