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純正不作為犯
解釋一:犯罪構成要件雖然是預定以作為的方式來實現,但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也可以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者,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例如保母任令嬰兒挨餓而不餵食,嬰兒終至營養不良而死亡,就是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殺害嬰兒。 解釋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指的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例如媽媽覺得小孩浪費她的青春與錢財,企圖將小孩拋棄,某一天見到小孩掉入水塘,卻故意不去救小孩,放任小孩淹死。換句話說,媽媽應該保護掉入水塘的小孩,卻不去救他,法律上就把這個行為當作和故意把小孩推到水裡一樣來看待,媽媽成立殺人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旨在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如持刀殺人之刀。
不當詰問
為避免證人或鑑定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出現無秩序、不當的詰問,浪費時間,延滯訴訟程序,甚或導致虛偽陳述,影響真實之發見,下列事項是屬於不當詰問,原則上應予禁止:(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三)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四)為不合法的誘導。(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
動力交通工具
刑法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指藉由汽油、柴油等引擎或電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汽車、機車、電動車等;反之,若是單純藉由人力或獸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馬車、牛車、一般的自行車等,即非「動力交通工具」。相關條文,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類推禁止
解釋一:有些法律領域,尤其是涉及刑罰的法律,法律明文規定什麼樣的情形必須處罰,那麼就要完全符合規定時才能夠處罰。如果沒有完全符合時,即使性質雷同,也不可以直接適用那個規定。這就是所謂的類推禁止。 解釋二:類推適用就是所謂的「比附援引」,也就是說「類似」事件以「類似」的方式處理。這個原則是基於民事案件多元且複雜,所以給予法官在考量相類似案件,在判決時透過法條效果的延伸或擴張的方式加以處理,以解決多元且複雜的民事紛爭。反之,刑法非常重視人權保障,且必須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如果容許刑法可以比附援引,針對事前沒有規範的行為,援引類似的規定加以處罰,將使人民陷於對自己行為的後果無法預測的風險。
權利失效原則
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概括授權
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就法律內容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的一種方式。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即屬概括授權的例子。該項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授權的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的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主管機關的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文參照)。
否認子女之訴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以外的其他人受胎而生的子女,依法仍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統有違,故賦予夫或妻有否認權,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的時候起2年內,向法院起訴請求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該等訴訟即為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應為被告的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事中共同正犯
大部分犯罪的完成,除了可以由一個人加以實現外,也可以是透過二個人以上來共同完成。如果二個人以上,為了共同實現某種犯罪行為,而一起策劃、謀議(即主觀要件上要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實行,或推由他人實行(即客觀要件上要有「行為分擔」),彼此互相依賴、補充他人實行的行為或成果,而共同完成犯罪,即稱之為「共同正犯」。然而,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為之,即使是在行為時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這種前行為人已經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的情形,就稱之為「事中共同正犯」,學理上也稱之為「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
形式證據力
文書係由制作名義人作成。原則上公文書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亦即否認公文書為真正者,應提出反證推翻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至於私文書則應由擧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然而,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未必有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的依據),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和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找法規
找條文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下簡稱語推人員),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專職辦理第四條規定工作項目之人員。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 5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擇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 市、區)公所擇最多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語推人員,依本會公告當地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2 條
-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產業發展所需之專業人才職能基準,推動自辦能力鑑定及民間能力鑑定採認。
- 為推動前項業務,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邀集產學研專家組成諮詢會議,諮詢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事宜。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得委託法人團體、學校及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推動及管理等相關事宜。
-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受託單位: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 二、受託單位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4 條
受託單位辦理鑑定業務取得之營業資訊及個人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存、處理、利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5 條
-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本辦法及委託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當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經查證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單位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8 條
- 經能力鑑定合格者,除本部或所屬機關主動發給合格證明外,應於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核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9 條
-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換發,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 前項換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
-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 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 前項補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
-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鑑定項目。 三、證明序號。 四、發證機關。 五、核發日期。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
- 申請單位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民間能力鑑定採認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之產業公協會、專業技術學會或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申請單位之專業背景與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 三、申請採認項目與本部或所屬機關業管產業具關連性。 四、申請採認項目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辦理具一定程度品質與績效。 五、申請採認項目之獲證者取得企業優先面試、聘用、加薪等企業採納有實績者。 六、申請採認項目之能力鑑定考試方式採公開辦理,且申請單位業務辦理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者。
- 申請採認項目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通過者,始取得採認。審查方式包括書面審查、會議審查或實地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