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過失責任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則上須由國家(行政機關)針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依同法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機關只要證明法人(例如公司)所屬的實際行為人(例如職員)有過失,就可以推定該法人有過失,而在法律上使其負推定過失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就會轉換由該法人負擔,須由其證明無過失,才可免予處罰。
概括授權
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就法律內容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的一種方式。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即屬概括授權的例子。該項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授權的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的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主管機關的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文參照)。
反證
指為推翻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但乙否認曾向甲借款,並稱甲當天交給他的10萬元,是甲贈與的款項而不是借款,並且提出甲親筆所寫同意贈與乙10萬元的字條,該字條就是乙拿來推翻甲主張乙曾經向他借款事實的反證。
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時,為了避免不確定的權利狀態長久繼續,致其財產管理、繼承或其配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在一定要件下,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其死亡。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即可推定失蹤人已死亡,並發生和真實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一般人於失蹤滿7年、80歲以上的人於失蹤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例如:空難)的人則於災難結束後滿1年仍未尋獲時,法院就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9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旨在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如持刀殺人之刀。
幽靈抗辯
幽靈抗辯,是指被告在刑事訴訟中針對檢察官的有罪指控,故意將犯罪行為推卸給已死亡的人,或是捏造實際上不存在的人,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死亡或不存在的人對質,難以查證被告辯解的真實性,企圖藉此達到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抗辯手段。
不純正不作為犯
解釋一:犯罪構成要件雖然是預定以作為的方式來實現,但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也可以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者,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例如保母任令嬰兒挨餓而不餵食,嬰兒終至營養不良而死亡,就是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殺害嬰兒。 解釋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指的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例如媽媽覺得小孩浪費她的青春與錢財,企圖將小孩拋棄,某一天見到小孩掉入水塘,卻故意不去救小孩,放任小孩淹死。換句話說,媽媽應該保護掉入水塘的小孩,卻不去救他,法律上就把這個行為當作和故意把小孩推到水裡一樣來看待,媽媽成立殺人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權利失效原則
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類推禁止
解釋一:有些法律領域,尤其是涉及刑罰的法律,法律明文規定什麼樣的情形必須處罰,那麼就要完全符合規定時才能夠處罰。如果沒有完全符合時,即使性質雷同,也不可以直接適用那個規定。這就是所謂的類推禁止。 解釋二:類推適用就是所謂的「比附援引」,也就是說「類似」事件以「類似」的方式處理。這個原則是基於民事案件多元且複雜,所以給予法官在考量相類似案件,在判決時透過法條效果的延伸或擴張的方式加以處理,以解決多元且複雜的民事紛爭。反之,刑法非常重視人權保障,且必須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如果容許刑法可以比附援引,針對事前沒有規範的行為,援引類似的規定加以處罰,將使人民陷於對自己行為的後果無法預測的風險。
否認子女之訴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以外的其他人受胎而生的子女,依法仍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統有違,故賦予夫或妻有否認權,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的時候起2年內,向法院起訴請求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該等訴訟即為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應為被告的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 刑事
與其在以後第一審偵、審中供述不一,許○鐘供稱推人的人坐於車後座左側即陳○煌,與蔡婦所指推伊之人係坐車後座右側之張○樹,亦不相同,原判決採取其一部分未說明捨棄部分之心證理由云云,即有如是,對上訴人言,僅屬行文簡略,與判決不載理由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按共同正犯,原應就共同犯意範圍內全部事實負責,各共同正犯分擔之犯行,為構成整體犯罪之一部,特定部分犯行由何人分擔,對於未分擔該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論罪科刑,全無影響。原判決認定推蔡婦入車內之犯行,為已判決確定之張○樹分擔,已說明所憑證據之理由,上訴人非分擔該部分犯行,其上訴意旨,任意為上開分擔犯行者之爭執,自顯然於判決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