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授權
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就法律內容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的一種方式。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即屬概括授權的例子。該項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授權的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的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主管機關的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文參照)。
推定過失責任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則上須由國家(行政機關)針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依同法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機關只要證明法人(例如公司)所屬的實際行為人(例如職員)有過失,就可以推定該法人有過失,而在法律上使其負推定過失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就會轉換由該法人負擔,須由其證明無過失,才可免予處罰。
事中共同正犯
大部分犯罪的完成,除了可以由一個人加以實現外,也可以是透過二個人以上來共同完成。如果二個人以上,為了共同實現某種犯罪行為,而一起策劃、謀議(即主觀要件上要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實行,或推由他人實行(即客觀要件上要有「行為分擔」),彼此互相依賴、補充他人實行的行為或成果,而共同完成犯罪,即稱之為「共同正犯」。然而,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為之,即使是在行為時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這種前行為人已經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的情形,就稱之為「事中共同正犯」,學理上也稱之為「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
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旨在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如持刀殺人之刀。
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時,為了避免不確定的權利狀態長久繼續,致其財產管理、繼承或其配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在一定要件下,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其死亡。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即可推定失蹤人已死亡,並發生和真實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一般人於失蹤滿7年、80歲以上的人於失蹤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例如:空難)的人則於災難結束後滿1年仍未尋獲時,法院就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9條)。
表現證明
又稱為表見證明,是指依據經驗法則,通常有特定的事實就會發生特定的結果,則出現該特定的結果時,可以推論有該特定的事實存在。其作用在於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目前在醫療糾紛、食品安全等事件中,此被認為有利於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而受到重視。
超越合理懷疑
英文原文為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證明有罪的標準,必須達到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才得以認定被告為有罪的意思。
反證
指為推翻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但乙否認曾向甲借款,並稱甲當天交給他的10萬元,是甲贈與的款項而不是借款,並且提出甲親筆所寫同意贈與乙10萬元的字條,該字條就是乙拿來推翻甲主張乙曾經向他借款事實的反證。
類推禁止
解釋一:有些法律領域,尤其是涉及刑罰的法律,法律明文規定什麼樣的情形必須處罰,那麼就要完全符合規定時才能夠處罰。如果沒有完全符合時,即使性質雷同,也不可以直接適用那個規定。這就是所謂的類推禁止。 解釋二:類推適用就是所謂的「比附援引」,也就是說「類似」事件以「類似」的方式處理。這個原則是基於民事案件多元且複雜,所以給予法官在考量相類似案件,在判決時透過法條效果的延伸或擴張的方式加以處理,以解決多元且複雜的民事紛爭。反之,刑法非常重視人權保障,且必須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如果容許刑法可以比附援引,針對事前沒有規範的行為,援引類似的規定加以處罰,將使人民陷於對自己行為的後果無法預測的風險。
形式證據力
文書係由制作名義人作成。原則上公文書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亦即否認公文書為真正者,應提出反證推翻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至於私文書則應由擧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然而,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未必有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的依據),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和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