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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25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即被告
許維哲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5號聲 請 人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維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佰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維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7號裁定羈押,迄至100年5月4日准予保釋,共計受羈押349日。該案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無罪判決,並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有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1,74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此外,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同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99年5 月20日8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隨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同年5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該法院裁定自99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檢察官起訴並於99年8月20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99年度訴字第306號),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昇高,從而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事,於99年8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1月16日裁定自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00年1月14日裁定自同年1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4日因具保而釋放,是聲請人之羈押期間為99年5月21日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268號卷第1頁誤載為20日)至100年5月4日止。

㈡又聲請人固於該段期間內,其人身自由均遭受限制,然其中尚應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准觀察勒戒後,於9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所為觀察勒戒日數(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10日出觀察勒戒處所,惟該日又入看守所羈押,是為維護其利益起見,99年11月10日當日不予扣除)。是經計算結果,聲請人因本案共計遭羈押313日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宜檢聲押字第6號延長羈押聲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37號押票、99 年度訴字第306號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管款收入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觀執87號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313日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而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聲請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於100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6號、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至本件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尚有製造安非他命之共犯經拘提未到,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罪名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且經該法院訊問聲請人,並審酌卷內之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後,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聲請人應自99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原審既係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之裁定,則其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再聲請人自警察詢問迄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時止,均未曾承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尚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第一次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㈣又聲請人固如前述,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惟就決定補償之數額時,須檢視其有無可歸責事由,此由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8條所述之內容即可得知。本院本以下說明,認為本件被告確實有歸責事由:

1.同案被告賴挺瑋曾於警詢中證稱:因綽號「小高」委託我幫他找二名助手,幫綽號「不吉」(即王順杰)的人抽取麻黃素,……洪嘉伸租妥房子後,我就連絡小高、小高請我找兩名助手,我就找許維哲及陳謙俊跟不吉共三人,由洪嘉伸帶他們三人前往租屋處;我找許維哲及陳謙俊去當王順杰的助手,有詢問他們二人有無意願學習抽取麻黃素技術,他們二人同意沒有代價跟王順杰學習……我找王順杰來負責製毒,並請陳謙俊、許維哲到現場向王順杰學習如何用紅磷製毒法抽取麻黃素等語(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第80頁、第82頁,前揭偵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127頁、第137頁、第277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失火當天我找阿頭(即陳謙俊)、維哲(即許維哲)到現場,拜託他們二人跟王順杰學習如何抽取麻黃素等語(見前揭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我請陳謙俊跟許維哲二個人來幫忙王順杰,王順杰是小高介紹給我的,來做萃取麻黃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是由同案被告賴挺瑋之供述,聲請人有因欲學習抽取麻黃素技術,所以願意無代價至宜蘭學習如何抽取麻黃素。

2.同案被告陳志強於警詢中亦曾供稱:當天我、游明杰是同車過去,到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時,屋內有大胖許維哲、陳謙俊和一位年長者在裡面,我當時是和游明杰買泡麵過去給他們吃,我送去時,許維哲、陳謙俊就下樓陪我聊天,我是在聊天中得知他們二人是來幫忙樓上那位長者用玻璃瓶來抽取麻黃素等語(見警卷第3頁,前揭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第61頁)。是由同案被告陳志強之供述,同可佐聲請人有因欲學習抽取麻黃素技術,所以方至宜蘭學習如何抽取麻黃素。

3.是由本件同在現場之同案被告賴挺瑋、陳志強等供述,均可認本件聲請人確實有主動同意至宜蘭現場學習如何抽取麻黃素製毒一情,是倘聲請人於遭羈押後,仍主動在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之情形下,與其餘共同被告為相同內容之供述,確足使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而予以羈押。是在此等情形下,即足認定聲請人就羈押一情有可歸責事由。就此部分:

⑴聲請人於羈押後之偵查中曾供稱:賴挺瑋是於99年4月3日當天才告訴我要去宜蘭學習抽取麻黃素,我同意一同前往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300頁)。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曾供承:我與陳謙俊及王順杰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共四人開車來宜蘭製毒場所,我們開車到地下室去,下車後王順杰拿了大包小包的東西,裡面有玻璃製的燒杯,後來開車的人先離開,我們三人一起到三樓,要上樓時,王順杰要我們幫他把東西拿到三樓套房的地板,王順杰在廁所製毒,至於製作何種毒品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製作的,我在三樓睡覺,睡眠中王順杰突然喊說「火燒屋了,快起來」,叫我們趕快跑,我還有到二樓拿水桶救水,但沒有用,我們三人才逃跑等語(見前揭偵字第2332 號偵查卷第143頁)。

⑶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其至宜蘭製毒場所,有幫王順杰取用玻璃製之燒杯等器具,亦知道王順杰在製毒,而其於賴挺瑋告知要去宜蘭學習抽取麻黃素時,亦有同意並隨同前往等。是其此部分之供述,與前述同案被告賴挺瑋、陳志強等供述聲請人是到宜蘭製毒現場學習抽取麻黃素等情相符。是在聲請人於遭羈押後主動為此等供述,確實足使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就此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亦坦承:「我是為了要解禁,才會這樣說」、「(禁見期間)有時候二個人住,他們跟我說要那樣說,才會解禁,就是我要說得有點認的感覺,檢察官就會讓我解禁跟家人會客。」(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足認聲請人是為圖解除禁見而故意為該等陳述,而因其該等陳述,導致法院持續羈押聲請人。從而,雖然聲請人並非於聲請羈押之際即為該等陳述,而係於已遭羈押後為了希望解除限制接見而為該等陳述,且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 9號判決中,亦未因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由前述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顯示,聲請人對於經羈押一情,確實存有極大可歸責事由,此情已足認定。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存有極大可歸責事由等情,均已足認定。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云云,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當時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於警詢中稱其無業,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49號卷第50頁)、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個案情節等,認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固得請求補償,惟不應以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決定其金額,應依聲請人對首次羈押以外之羈押過程,具有極大之可歸責事由,而以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決定其數額,並認為以補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313日核計,准予補償31萬3千元(即1,000元×313日=313,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及日數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全文 5,735 字 · 2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2 期 2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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