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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原告
朱慧縈
訴訟代理人
朱蔡碧連
訴訟代理人
朱秀真
被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瑞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三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祖父朱東海係於民國91年11月9日死亡,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及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詎被告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31號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請求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朱東海對被告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560萬元暨該債權所屬利息。惟: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聞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朱東海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60萬元,而朱東海於91年11月9日死亡,原告為朱東海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已該當前揭「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等要件。

⒉本件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朱東海取得任何遺產,當時朱東海死亡當時,繼承人即原告朱慧縈(即朱東海之孫女)與朱江怨恨(即朱東海之妻)立有分割協議書,原告僅繼承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份(該部份已滅失)及一萬元,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因繼承朱東海而取得遺產,此可請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或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被繼承人朱東海死亡時之財產狀況,及申報遺產稅等資料,即可查明。

⒊又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於繼承時,依遺產協議,僅繼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及一萬元,且目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原告當毋庸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⒋且本件被告本於執行名義所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乃其個人努力生產之個人固有財產,自非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為執行之財產外觀,顯與被繼承人朱東海遺產無關,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原告之生活將無以為繼,自有失公平。

(二)據上,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被繼承人朱東海91年11月9日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所繼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日前已滅失),而一萬元,亦充為喪葬費,且查無被繼承人朱東海生前對原告有為贈與行為,被繼承人朱東海在外債務,原告均無有所悉,倘認定由其就上述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顯與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有違,並與前述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然有失公平。從而,依上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被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朱慧縈既無繼承財產,則債權人之被告自不得以固有財產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至無疑義。

(三)綜上,原告主張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原告之生活將無以為繼,自有失公平,本件原告並非應受執行之人,本件被告本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暨鈞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朱慧縈對第三人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執行他人固有財產,自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

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暨鈞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朱慧縈對第三人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撒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訴外人陳碧輝於86年10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朱東海即原告朱慧縈之被繼承人(業於91年11月9日死亡)向被告借款560萬,約定91年10月23日為清償日,有借據影本可稽,屆期如不為清償,得辦理展期,詎料訴外人陳碧輝並未於清償日前清償債務或辦理展期手續,致債務發生逾期情事,連帶保證人朱東海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連帶保證人朱東海之法定繼承人所應代負履行責任,係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

(二)原告主張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云云。然發生繼承時原告已屬成年人非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與朱東海之妻朱江怨恨(同繼承案之債務人)屬同居共財,再則於發生繼承時何以原告之其他親屬均聲請拋棄繼承,唯原告及朱江怨恨仍繼承朱東海之遺產;即繼承朱東海之遺產於法當然同時繼承朱東海之債務,由此可證原告應已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及應負償還之責任。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訴外人陳碧輝於86年10月23日邀同被繼承人朱東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1年10月23日,嗣陳碧輝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尚積欠560萬元,朱東海對於被告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朱東海於91年11月9日死亡,原告與朱江怨恨為朱東海之繼承人,原告則僅繼承現金一萬元及朱東海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該房屋已於92年間滅失,且依稅籍資料所示,繼承當時價值僅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金異動紀錄卡、借據、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9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10月27日南院慶93執北字第760號債權憑證(分見本院92年度促字第69417號卷、93年度執字第760號卷)在卷可按,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0年8月23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0232951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朱東海所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因其死亡,即由原告所繼承,而原告所繼承者,僅一萬元及價值700元之朱東海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堪予認定。

(三)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未於繼承開始後,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必須概括承受朱東海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衡諸原告與朱東海僅係祖孫關係,非若父子關係親密。而被繼承人朱東海生前居住於臺南市六甲區○○街237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民生街147號,並未共同居住。再者,朱東海對被告所負本件債務,亦僅係保證契約債務,主債務人係訴外人陳碧輝,朱東海與原告均未自本件借款債務獲得利益。況且,原告僅繼承現金一萬元及價值700元之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然被告業經對原告固有財產扣薪6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準此,再由原告繼續履行朱東海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即屬正當。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宗倫

全文 3,984 字 · 3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度)第 187-1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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