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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1號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原告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被告
林芫宏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南區○○段四八○之四三、四八○之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二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路○段三五二巷三四弄五七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原期被告承擔香火,使原告老年有所依靠,便將名下不動產即臺南市南區○○段480-43、480-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5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路0段352巷34弄57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6月1 日贈與被告,並於87年9月18日登記完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屬贈與)。詎被告於受贈後,竟於89年2 月29日即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款200 萬元花用,迄今仍未償還本金,利息亦未按期繳納。

(二)且被告近一年來,除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外,反向原告索取金錢,如不從即辱罵原告並摔毀家中物品。而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康雪貞所生子女林子毓、林芷綺均由原告照顧,亦經常遭被告辱罵及不許上學,致對被告甚為恐懼。嗣於100年2月6 日間,因林子毓、林芷綺二人於康雪貞住處,被告即要原告叫林子毓、林芷綺返家,於等待期間內,被告仍不斷辱罵原告髒話;又於100年4月25日間,被告為向原告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竟再度破壞家中物品並辱罵及恐嚇原告,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31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

(三)是被告除未給付扶養費外,其上開故意侵害之行為,刑法上亦有處罰之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87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一節,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屬贈與,且被告近一年來,除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外,並有對原告即其直系血親辱罵、恐嚇、摔毀家中物品等故意侵害之行為,刑法上亦有處罰明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皆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請求返還等語,是本院應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究係買賣或係贈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係贈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固載明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無償贈與被告,不知為何登記為買賣等語,核與證人林敏子到庭證稱:我跟原告說我都把房地過戶給兒女,剛好讓被告聽到,於是被告就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而原告跟女兒商量後便答應被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原告都沒有向被告拿任何價金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林慧美到庭證稱:我聽我母親說我弟弟吵著要房地,我母親於是贈與給被告,沒有拿錢。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為買賣,好像是代書去辦理的等語相符,而系爭不動產確係由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可稽,況原告身為被告之母親,為求兒子繼承香火,照顧原告之老年生活,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情,亦與一般常情相符,益徵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確非買賣,而係原告贈與被告,況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1、民法債編贈與節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本件贈與契約係成立於87年6月1 日,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修正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摔毀家中物品並對伊辱罵、恐嚇,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一節,除有原告所提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31 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證人林慧美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案件到庭證稱:被告會對原告辱罵、摔東西,我有看到現場東西被摔的到處都是,且有聽林芷綺說被告曾打他巴掌,被告也會辱罵林子毓、林芷綺等語,可知被告近一年確有對原告即其直系血親有辱罵、恐嚇及損壞家中物品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及財產之行為,上開行為已核於刑法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罪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2、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經查原告於97、98、99年度皆無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亦僅有土地一筆,依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210,2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紙可證,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 紙可參,可知原告並無收入,所有之財產亦僅有價值不高之土地一筆,而原告年逾七十四歲,覓職不易;而被告尚對原告有前揭刑法得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而核發原告保護令,證人林敏子及林慧美復證稱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就對原告非常不孝等語,是難期待被告對原告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近一年來,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等語,尚非無據。

3、況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又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契約)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因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雖因被告之有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經原告表示撤銷,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尚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原告所應請求者,應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復已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即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998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浩容

全文 3,718 字 · 2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度)第 181-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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