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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六號

扣減遺贈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4 月 19 日

原告
胡丙先
訴訟代理人
徐德強
被告
胡張合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一六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六四巷一號)總價額之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胡福先生前即與被告胡張合女士離異,且被繼承人胡福先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又已仙逝,而原告乃被繼承人胡福先之唯一胞弟,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胡福先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胡福先遺產之全部。

㈡惟因被繼承人胡福先於其代筆遺囑中,將其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六四巷一號之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地號:新化鎮○○段第一六五八號)乙筆,全部遺贈與其前妻即被告胡張合女士,以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應繼分三分之一,故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遺贈之財產中扣減之。

㈢前開土地及房屋價值二百萬元,則三分之一為六十七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六十七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胡福先除戶謄本、證明及公證書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前開房地係伊之前配偶胡福先死亡遺贈與伊,伊賴以居住該處。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胡福先之弟弟,胡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在台南縣新化鎮死亡,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並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第一六五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化鎮○○路一六四巷一號房屋遺贈與被告,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公證書、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胡福先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而有弟弟即原告及姐姐胡淑珍及妹妹胡金蓮共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湘陽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四)核字第三八三三號證明可稽,是胡福先死亡所留遺產,原告及胡淑珍、胡金蓮為公同共有人。又共有人對他人行使繼承所生之權利,請求給付,應聲明該他人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胡福先之惟一繼承人,以其係應得特留分之人,因被繼承人胡福先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請求按其不足之數即六十七萬元,由遺贈財產(二百萬元)扣減,命原告給付原告自己六十七萬元,而非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廿 九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明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歐 祝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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