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邱秋潭即珉安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 律師
- 被告
- 林玉婷
案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至原告設於臺南縣安定鄉○○村○○235之4號之珉安診所看診,因對診所醫生、護士之看診態度不滿,竟於96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村○○364號之10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由其設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奇摩)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網站上分別名為「奇奇蒂蒂的天堂」、「奇奇蒂蒂」之部落格網誌內,張貼「爛診所」為標題,內容為「護士也很機車,我家地址給他寫他家診所地址」、「他問我有沒有懷孕…他不是醫生嗎?」、「什麼爛診所阿…裡面的醫生護士一定大勾結…」、「這間診所的地址:臺南縣安定鄉○○村○○235之4號,診所名是珉安診所,有機會的話,別去這一間!保證你不是生病死,而是氣死的。」等文章,毀損原告名譽。嗣原告於98年10月4日上網發現上開文章而知情,並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652號起訴在案。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請求項目如下:
⒈營業損失1200萬元部分:
原告於遭被告毀損名譽後,當月門診人數由2300人次驟降為每月1400至1900人次(平均每月1600人次),平均每月門診人數減少700人次,依健保局統計,家庭醫學科每人次門診平均費用為450元,則自96年1月4日至99年8月,共43個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700人次/月×450元×43月=1354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營業損失。原告診所位南部科學園區旁,居民及病患大部份為科技新貴或與電腦資訊工程相關者,加上健保局鼓勵民眾上網查尋醫療院所資訊與掛號,被告上網毀損原告名譽,實在危害原告甚巨,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由法院酌定即可。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被告上網毀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且時間長達3年餘,爰請求2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賺一輩子都無法賠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診所醫生、護士之看診態度不滿,於96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村○○364號之10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由其設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奇摩)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網站上分別名為「奇奇蒂蒂的天堂」、「奇奇蒂蒂」之部落格網誌內,張貼「爛診所」之標題,內容為「護士也很機車,我家地址給他寫他家診所地址」、「他問我有沒有懷孕…他不是醫生嗎?」、「什麼爛診所阿…裡面的醫生護士一定大勾結…」、「這間診所的地址:臺南縣安定鄉○○村○○235之4號,診所名是珉安診所,有機會的話,別去這一間!保證你不是生病死,而是氣死的。」等文章,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處拘役20日,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茲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120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⑵原告主張自被告於96年1月4日上網貼文損害原告名譽後,門診人數驟降,因而受有13545000元營業損失,並主張以門診量統計表為據(見偵查卷第18至73頁)。惟醫院診所看診人數下降因素多端,或因整體環境經濟不佳致客源下滑、或為經營模式之影響等,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原告因被告上網貼文而受有13545000元營業損失,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僅依原告所提門診量統計表,難認其已就舉證責任為相當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200萬元,即與前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方式、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當事人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參見偵查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