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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永村

案由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19035753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邱永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永村(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216號前,與案外人潘文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案外人潘文仁及機車上乘客潘芷稜受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當場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190357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3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19035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在99年4 月18日於新竹市○○街216 號前,與潘文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已與潘文仁達成和解,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而執行完畢,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若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人生計將不保,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其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見100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頁),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先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216號前,因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超載、行經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之案外人潘文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案外人潘文仁及機車上乘客潘芷稜受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當場舉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25 號簡易判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次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即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上揭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惟上揭增訂條文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肇事,致案外人潘文仁等人受傷一節,業如前述,可徵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增訂條文所稱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無修正後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對本件異議人而言,99年5月5日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行政罰法第5 條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此敘明。

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25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異議人並已於100年3月2日繳清新臺幣5 萬元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判處罰金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屬事實。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已執行新臺幣5 萬元罰金之刑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於新臺幣5 萬元範圍內,本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以免對於異議人重複處罰;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新臺幣34,500元,異議人已依刑事有罪判決繳納罰金新臺幣5 萬元,已超過前開應處之行政罰鍰,是就罰鍰部分,應不予以裁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仍裁處新臺幣34,500元即有所違誤。

八、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詳後所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刑事刑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然查:(一)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異議人係依前揭條文規定,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其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是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異議人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照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本站意見」欄倒數第2行所示)。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⒊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雖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但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異議人已執行新臺幣5 萬元之刑事罰金,已超過其應處之行政罰鍰金額,異議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及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部分,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美雲

全文 6,553 字 · 2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 第 281-290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