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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9 號 刑事
- 送達代收人
- 王靜惠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 溫智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溫智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智錩前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17日逮捕至拘留所,並經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3月13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自逮捕日起算,聲請人共遭羈押57日。該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其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01年1月9日(聲請狀誤載為101年1月11日)確定。聲請人因本案身心飽受煎熬,年邁雙親抑鬱憂傷,終日以淚洗面,與家人承受之壓力無法言喻,且羈押當時女兒才出生2個多月,卻無法照顧小孩,擔負起父親之責,加上工作被停職而需另找工作,以負擔家庭經濟之苦,聲請人從警10年期間奉公守法,工作、操守均受長官肯定,才有機會於96年1月奉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惟因本案前程盡毀,又經媒體大肆渲染,致身敗名裂、信譽掃地,遭停職將近4年期間所受財產上和精神上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觀諸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1年1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查。徵諸上揭規定,刑事補償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因認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經查:
⑴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7年1月17日遭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97年1月18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97年3月1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57日(計算式:15+29+13=57)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案卷、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05號案卷查核無誤。
⑵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97年度聲押字第24號)所載,其中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係以聲請人坦承曾前往新竹市○○路○段天仁茗茶下坡處好口味檳榔攤旁之鐵皮屋消費、證人即諸位外籍女子與張莉閑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共犯邱國榮之證述、110通報紀錄等為依據,本院羈押庭於訊問後,依前開尚在偵查階段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羈押,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⑶又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4、248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21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1年1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憑,且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審查無訛。
⑷再者,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05號卷核閱後,聲請人僅坦承有在95、96年間去過上開鐵皮屋喝酒唱歌共2、3次,也曾遇過員警在該鐵皮屋裡喝酒唱歌,但未見過外籍女子在場,也沒有看過有外籍女子為客人性服務,且因朝山派出所員警在民眾110報案後至現場並未發現檢舉所述情事,當時查獲之6名外籍女子均不供出僱主身分,所以無法處罰到僱主,才以「無僱主」之脫逃外勞方式處理,另證人邱國榮確實有拿一筆錢給伊,用以處理遣返脫逃外勞的機票錢、罰緩及在收容所的伙食費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43至246頁);又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97年1月17日訊問時命指認之結果,證人即外籍女子ANINDYA INDRAFIRDI、FUJIE ANNACILIA、WAHYUNI SRI、TRI RIYANTI、PURNAWATI、SRIWAHYUNI、RENI WIDYAWATI、ANJANI DEWI、SUYATMI等人,均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至上開鐵皮屋接受性服務一事(見上開他字卷第154至161頁、第313至323頁);另證人張莉閑雖於96年12月19日偵訊時以卷內相片指認,證稱「有看過有些女孩子幫B(即聲請人)口交」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171頁),惟於97年1月17日經檢察官命當面指認在庭之被告時,證人張莉閑卻表示沒有看過當時在場之聲請人(見上開他字卷第323頁),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且與其餘外籍女子所為證述不符,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澄清96年12月19日是認錯人了(見9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六第172頁),是以,已難採信聲請人確有至上開鐵皮屋接受性服務乙節;至於證人邱國榮雖曾證述有於95年年底交付7、8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知悉查獲之外勞有僱主且沒有將僱主雇用逃逸外勞的行為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函送等情,但亦明確證稱這筆錢不是行賄,而是為遣送外勞回國之機票、罰金的費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28至330頁),此核與聲請人向來所辯亦屬一致,事後經本院查證,聲請人於查獲逃逸外勞當時確實不知有何僱主雇用該等逃逸外勞(見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第49至52頁),是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從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雖以前揭理由而可疑為聲請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惟其後並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犯有上揭罪名,而經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聲請人關於致受羈押之行為,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查無同法第3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以其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1月17日受逮捕之日起迄97年3月13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為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查,聲請人雖請求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等語,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1歲,當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助理員身分,9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按其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415俸點推算,計94,008元,於停職期間仍領有半薪23,986元,雖於97年5月1日復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內政部於97年10月30日以台內人字第0970174920號令予以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迄今尚未復職,亦未補薪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6日移署人訓如字第1010139655號函、本院101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補卷第92、112頁);又聲請人於96年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薪資所得為796,28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6,357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刑補卷第97頁);以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就其經無罪判決所載之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每日以賠償3,000元為適當,以此為據,計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57日,故合計本案應准予賠償171,000元(計算式:3,000元X57日=17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中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