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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 刑事
- 即聲請人
- 馬賢華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馬賢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聲請人馬賢華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逮捕,於翌日(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09年2月24日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押48天。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爰請求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罪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於109年1月8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後聲請羈押,並於翌日(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該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嗣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准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共計羈押48日(自逮捕時起算)等情,有本院押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在卷可查。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為48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本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心證,因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可見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足認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社會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以及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總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48日=19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