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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凱崴
選任辯護人
鐘烱 律師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凱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凱崴與證人林漢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林漢民於民國97年7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證人蔡阿森(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所有新竹縣○○鄉○○段 238地號土地,再自承租上開土地起,由證人林漢民聯繫被告范凱崴載運含廢木屑、廢玻璃、廢塑膠類、塑膠板、廢水管、碎石棉瓦等廢棄物,進入上開土地堆置、回填,迄同年7月30日止,共堆置回填34.5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范凱崴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凱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范凱崴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林漢民於偵查中之供述。㈢、另案被告蔡阿森、蔡鈞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陳芊宇之證述。㈤、新竹縣環保局97年7 月3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1份。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㈨、租賃契約1份。㈩、林漢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1份。、0937971371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1份。、現場照片1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凱崴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 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辯稱略以:全部都是證人林漢民編造的,我沒有開車載木屑,新竹縣○○鄉○○段 238地號土地地主也沒有看過我,檢察官問我有沒有在97年間載運廢木屑,我以為是已經緩起訴的那 1件,所以才說有,地主蔡阿森也沒有看過我,這可以找蔡阿森來對質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陳稱:證人林漢民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外,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林漢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出證,本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均核先敘明。

2、關於證人林漢民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 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林漢民已於審理中透過遠距視訊方式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縱證人林漢民於審理中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參照前揭說明,堪認證人林漢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人林漢民之證述:

⑴、證人林漢民於偵查中①、先稱:「(承租過程為何?)一開始,我在朋友的工地聊天,有1個開拖車的人叫『阿坤』,說現在不景氣,他有木屑、雞大便可以做有機肥,問我要不要做,因為我鄉下有親戚在做花園農場,也是有在用雞糞在做有機肥,後來『阿坤』跟我說需要1塊地才能做,我本來說我舅公山上有土地,是在台北縣三芝鄉,可以載到該處做,『阿坤』說太遠了不行,就問我在新竹開車,是否知道有何地可以做有機肥…」、「(在你找土地這段期間是否有與『阿坤』聯絡?)很少,『阿坤』有時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土地可以租,我都跟他說沒有,之後租到地才告訴『阿坤』,『阿坤』有留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是用我自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當時車子要進場時,『阿坤』是否有跟你說他會派車過去?)有,他有講,時間約是在97年7月初,他們倒了4台後,蔡阿森發現裡面有玻璃屑,說這樣不行,就叫蔡鈞義與我聯絡『阿坤』說這樣不行,要求『阿坤』將這些東西載走…『阿坤』說好,並說過 2天會來載走,等了2、3天『阿坤』都沒有將東西載走…之後『阿坤』的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1724號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②、又證稱:「(『阿坤』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的」、「(『阿坤』是否是剛剛你看到的劉康宗?)不是,我不認識他,『阿坤』是開拖車的」、「(剛剛所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申辦人是剛剛在庭的劉康宗,為何劉康宗不是『阿坤』?)我真的不認識他」、「(你之前說『阿坤』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0?)應該是」、「(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7月10日至97年8月31日通聯紀錄,顯示你並沒有與『阿坤』通聯,有何意見?)是『阿坤』打電話給我,而他打電話給我的電話並沒有顯示號碼」、「(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8年 7月30日下午4、5時許,你有到案發地點去,有何意見?)可能是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阿坤』,因為我有打電話給『阿坤』」等語(1724號他字卷第150 頁、2106號偵卷第41頁);③、再證稱:「(依常情,你被通報丟廢棄物,到了現場後你應該與『阿昆』聯絡,但沒有你與『阿昆』聯絡的電話?)有,就是上次庭訊說的范凱崴」、「(為何你在案發前,都很少與范凱崴聯絡,而且在案發地點,你都很少與范凱崴聯絡?)當初范凱崴叫我帶他去看,後來他自己去看,我們中間也很少去,後來蔡先生說木屑有很多雜質,不能做肥料,事發後,我有聯絡他,范凱崴說這沒有事,直到到法院後才知道清運要花10萬元,我再聯絡范凱崴,但范凱崴不願意出面,叫我不能供出他來」等語(2106號偵卷第54頁);④、後證稱:「(97年 7月30日為何在新竹縣○○鄉○○段 238地號之土地上發現廢棄物?)我當初會承租這塊土地,是因為范先生說用木屑跟良土混合可以堆肥,賣給園藝公司,所以我才會承租該土地。當范先生載木屑來時,木屑不乾淨並不是我發現的,而是地主發現的,地主告訴我時,已經堆一堆,我有問過范先生,為何會有玻璃屑,叫他清乾淨。范先生說『沒有,這很乾淨,木屑就會有石頭及雜物』,地主跟我說要清乾淨,我們就終止租約」、「(你是否知道載廢棄物到新竹縣○○鄉○○段238 地號之土地之人是誰?)是范先生本人,我跟地主蔡阿森都有看到」、「(你是否知道范先生倒幾次?)大概10次左右」、「(你自己親自看過范先生倒土幾次?)至少有 4次。蔡阿森看到大概 2次」、「(你看到范先生載土來,他是自己開車,還是坐別人的車?)是范先生開卡車來」、「(所以你可以很清楚辨別范先生之長相?)是」、「(你為何一開始說范先生稱做『阿坤』?)我一開始因為害怕,就隨便講」等語(612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輛何時進入新竹縣○○鄉○○段 238地號傾倒廢棄物?)不記得」、「(有幾車次進去是否知道?)大概10輛左右,正確我不記得」、「(當時是誰開車進去倒?)就是剛才在法庭給我看的那個人」、「(你以前說是 4個車次,現在說10個車次,車子倒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有」、「(所有的車次你都在現場嗎?)我只有說幾個車次在場,而且剛才說10個車次是大概」、「(進去的時候是否要給你錢?)沒有」、「(當時倒的時候是白天或是晚上?)是白天」、「(你有看清楚並確定是被告開車進去傾倒的嗎?)當時是白天,我有看清楚」、「(當時你有提到補貼阿坤新臺幣【下同】 2千元,是否如此?)有」、「(回填土方是向傾倒者收取費用,為何你倒貼他 2千元?)因為他載的是乾淨的木屑」等語( 163號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⑶、觀之證人林漢民就如何與被告范凱崴聯絡部分,先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待檢察官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係與本案無關之證人劉康宗,門號0921177589號查無基本資料,而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86496854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查無該門號於97年 7月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即證人劉康宗之申請資料(證人劉康宗同意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1726號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 141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林漢民即改口稱被告之電話可能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述與被告很少聯絡,至於證人林漢民究竟如何與被告商談如何承租土地及傾倒廢土事宜,則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含糊其詞,未曾隻字片語提及具體內容;而關於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數量,證人林漢民僅於偵查中1次證述係97年7月初,然具體之傾倒車次、時間,究係分幾日、幾車次或僅1 日共幾車次均無法說明,惟證人林漢民承租土地之目的如係交由他人傾倒廢物以獲得利益,豈有自己花費月租 2萬元承租土地,而不知他人何時、傾倒多少車次廢棄物之理,如此,證人林漢民如何計算其應收取之費用及利得,尤有甚者,證人林漢民證述因為「阿坤」(即被告)載運的是乾淨的木屑,所以有補貼「阿坤」2千元(163號本院卷第41頁),則既然證人林漢民認為被告所載運之內容物係「乾淨的木屑」,則顯然與證人林漢民前所證述之被告所傾倒之內容物為「廢棄物」大相逕庭,故證人林漢民就與被告如何共同聯絡承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及何時、如何、傾倒多少數量之廢棄物之本案重要之點,前後所述歧異甚鉅,且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關於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之證述:

⑴、證人蔡阿森於警詢中證稱:「(97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新竹縣○○鄉○○段【地號: 0238-0000號】,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使用的土地是否為你所有?該址【地號】為何?地目為何?面積多少?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是我本人所有,經警方提示:地號:新竹縣○○鄉○○段【地號:0238-0000號】。地目為農牧用地。面積4分多。現在使用分區有種柚子及綠竹筍。當時我沒有在現場」、「(你將上述土地租賃於何人?租賃起訖為何?月租為何?)林漢民。契約書上日期【97年 7月10日至98年1月9日】每月 2萬元整」、「(你是否知道林漢民租賃上述土地係作何用途?)要做有機肥料」、「(你多久至該土地巡視?)我每天都去巡視」、「(你是否知道林漢民係用何種東西在做有機肥料?)我看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現場有機肥料有夾雜何種廢棄物?)石頭、磚塊、玻璃」、「(你有同意林漢民回填石頭、磚塊、玻璃?)我沒有同意也有阻止」;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是否97年7月9日?)是的」、「(簽約後多久,你看到車子到你土地上?)約 2天我就發現車子進來了」、「(車子進來,你是否有詢問?)有,對方說是要做有機肥,林漢民直接到現場來,另外就有車子駛進我的土地,車子駛進來前,怪手就有來挖洞,對方說要做有機肥的材料」、「(你剛剛說你有看到車子來你的土地,當時林漢民有在現場,這是第幾台車子?)應該是第 3台車子」、「(第 3台車子倒東西在你土地上,你是否有看到?)有的,我有詢問對方這東西如何做有機肥,林漢民說要說要篩過」、「(你當時看到他們倒出來的東西有什麼?)玻璃、石頭、磚塊等,這東西如何做有機肥」、「(你是否有看過剛剛在庭之范凱崴?)我沒印象」、「(你有看到97年7月在你所有新竹縣○○鄉○○段238地號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嗎?)我不知道。他們倒了就跑了,我只看到被倒下的廢棄物」等語(172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6頁、612號偵卷第62頁)。

⑵、證人蔡鈞義於偵查中證稱:「(怪手施工幾天?) 1天半」、「(【提示林漢民97年 9月19日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是怪手來時,我有上去看,當時挖洞時林漢民也在,並說要如何做」、「(土進場時,你是否在場?)有的,我有在場,去的時候,對方已經倒土下去,當時只倒1、2車左右,當初是先倒一下,先試試看是否可以,其他的就倒在旁邊」、「(當時林漢民是否有與你一起到場?)當時林漢民已經過來了,他在鋪鐵板」、「(所以林漢民就知道載來的土就是一些廢土?)應該知道,當時我有跟林漢民說這些土不能做有機肥,林漢民說這要篩選過」、「(是否有見過林漢民所述的『阿坤」之人?)我沒有聽過…」、「(你是否認曾經打電話給『阿坤』之人?)我不認識『阿坤』」等語(1724號他卷第152頁、216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⑶、觀之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之證述,不論是承租系爭土地與地主之交涉或怪手進場施工現場之施作方式,均係由證人林漢民親自接觸及在場監督指揮,甚至傾倒廢棄物時,證人林漢民亦均在場且明確知悉傾倒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蔡阿森、蔡鈞義證述明確,顯見本案犯行證人林漢民確實居於主導地位,尤有甚者,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亦明白證述並未曾見過傾倒廢棄物之人,此復與證人林漢民所述證人蔡阿森看過被告倒土 2次云云相異,是證人林漢民不僅自己前後迭次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且亦與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之證述內容不相吻合,故證人林漢民之證述內容實堪置疑。

3、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第6592號、第6352號、第6203號、第6149號、第5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4、觀之起訴書之內容明確可知公訴人認證人林漢民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共同正犯,而證人林漢民自己前後歷次證述內容存在多處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亦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見過被告,另證人陳芊宇證述之內容係關於系爭土所所堆放者確係違反規定之廢棄物,惟尚難據此推認該廢棄物即係被告所堆放,此外檢察官所提出新竹縣環保局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 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租賃契約1份、現場照片17張等物,縱認均為真實,惟亦均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無涉;再者,證人林漢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各1 份,即使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曾持用,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漢民於97年 7月間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惟單憑此節,仍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范凱崴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范凱崴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凱崴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范凱崴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范凱崴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凱崴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犯行,應認為被告范凱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范凱崴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判決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充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麗

全文 9,718 字 · 3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 第 527-5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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