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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1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俊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遭羈押(98年度偵字第4201號、4878號、5274號、5663號、5980號、6288號),迄至同年9月9日始獲交保,共受羈押35日,嗣該案於99年3 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9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復聲請上訴,於100年8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聲請狀贅載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2.聲請人受羈押時年28歲,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因本案受不當羈押而影響公職,且清譽受損,精神打擊甚重,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17萬5 千元。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王俊傑係於10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 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可參。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9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01號、第4878號、第5274號、第5663號、第5980號、第6288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徵諸上揭規定、說明,刑事補償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01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亦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第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王俊傑於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98年8月5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新竹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晚上11時48分許訊問完畢後,諭知當庭逮捕聲請人,旋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8年8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8年9月9日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予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於當日由具保人王玉萍繳納8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是以聲請人自98年8月5日受逮捕、翌日即98年8月6日經裁定准予羈押之日起,迄98年9月9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35日(首、尾日均計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 78號偵查卷宗(含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刑事卷宗(含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羈押裁定及押票回證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及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核閱屬實。

(二)、又聲請人王俊傑上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乃緣因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之同案被告謝政利(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2月7日因接獲證人徐臻所提供,證人陳志強、范景甯持有槍枝與大麻之線報,便詢問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第3小隊隊員之聲請人王俊傑有無充當買家之合適人選,聲請人遂將友人即證人吳文麟介紹予同案被告謝政利認識,並協議由同案被告謝政利充當買家,證人吳文麟則佯裝為同案被告謝政利之小弟。同案被告謝政利並向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呂學基請求支援。當日晚間5、6時許由證人吳文麟與證人陳志強聯絡後,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處見面,證人陳志強在車上時便將其所帶之黑色包包打開,裡面裝有3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每包10公克)及乙包透明包裝、開過的大麻梗,均裝在乙個透明塑膠袋內,並告知證人吳文麟其有大麻要出售,證人吳文麟遂於晚間6時44分0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謝政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同案被告謝政利是否要買大麻,同案被告謝政利則要證人吳文麟先看槍枝。同案被告謝政利隨即於晚間7時04分53秒以上開門號致電證人徐臻:陳志強確實持有大麻,要以1公克1萬元之價錢出售等語,證人徐臻則表示若有查獲毒品要給其佣金。待證人范景甯開車前來與證人陳志強、吳文麟會合後,證人吳文麟即在證人范景甯之車上看到槍枝,確定證人范景甯確實持有槍枝後,即致電同案被告謝政利並開車到新豐火車站接同案被告謝政利,此時證人呂學基、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小隊長曾輝煌、同案被告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曾耀熙(所涉共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國生、劉政育及聲請人王俊傑等人亦駕駛2臺車在該火車站等候,並開車跟隨在後。同案被告謝政利隨即與證人吳文麟、范景甯、陳志強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15號欲試槍,在車上時,證人陳志強便將裝在黑色包包內以茶葉包裝之大麻拿給同案被告謝政利看,並詢問同案被告謝政利是否要購買大麻。證人呂學基等人隨即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該處前後包夾證人范景甯、陳志強、吳文麟之車輛,同案被告謝政利則趁亂躲藏於巷弄中。現場除查獲證人范景甯持有之8顆子彈及乙支改造槍枝,並由同案被告曾耀熙負責持槍壓制證人陳志強,證人陳志強將包包內的物品倒出來後,同案被告曾耀熙即詢問「這些是什麼」,證人陳志強便回答「透明塑膠袋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袋內裝的是大麻花」等語,同案被告曾耀熙得知證人陳志強所有之前述4包物品均為大麻後,由其與證人曾輝煌開車押解證人陳志強回第一分局,並由同案被告曾耀熙負責將該扣得之以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及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共4包,及其他證人陳志強之發票等物品,均以證人陳志強之黑色包包裝盛後帶回第一分局。同案被告曾耀熙、證人陳志強於98年2月7日晚間回到第一分局後,證人陳志強向同案被告曾耀熙表示,希望大麻可以辦少一點,同案被告曾耀熙遂與證人陳志強協商,由證人陳志強提供通緝犯及毒品、槍枝等線索,其可同意僅偵辦查獲4包大麻中之乙包大麻梗部分,雙方協商後,同案被告曾耀熙即當場拿出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秤重為14.7公克,並由聲請人王俊傑協助拍照後,即將所查扣之所有物品均交給聲請人王俊傑,並告知透明包裝之物品為大麻梗要查扣等語。詎同案被告曾耀熙明知該扣案3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亦係證人陳志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8年2月8日上午任令證人陳志強故意供述僅查扣14.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梗,隱匿證人陳志強另持有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不實情節,並由證人劉政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且由聲請人王俊傑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僅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梗乙包約14.7公克之不實事項,同案被告曾耀熙乃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陳志強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再連同前開不實調查筆錄,併移送至新竹地檢署而行使之。此外,同案被告謝政利亦明知98年2月7日晚間查獲證人陳志強時,同分局之員警已扣押證人陳志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每包10公克)及大麻梗乙包約14.7公克,均係違禁物,竟於聲請人王俊傑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路之查獲現場附近,開車搭載其與證人吳文麟返回第一分局之途中,向聲請人王俊傑表示,回到辦公室後要將今日查獲之茶葉包交給其處理,待回到第一分局後,同案被告曾耀熙將在上開現場扣得之物品均交予聲請人王俊傑,聲請人王俊傑遂依同案被告謝政利之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均帶至第一分局4樓辦公室交給同案被告謝政利,同案被告謝政利即以將該3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取走之方式予以侵占、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同案被告謝政利亦藉由聲請人王俊傑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僅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梗乙包約14.7公克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即證人陳志強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並將上開扣押筆錄、目錄表送至新竹地檢署而行使之。而聲請人王俊傑因全程參與是項槍、毒之查緝行動,事後並負責清點扣案證物、拍攝採證照片、製作遭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警詢筆錄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且將該案關鍵之茶葉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交予同案被告謝政利,容可疑亦涉有貪瀆犯嫌,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等情,為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9 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所載明,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審查無訛。

(三)、再查,聲請人王俊傑於該貪瀆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同案被告謝政利如何取得上開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一節,於98年7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學長(同案被告曾耀熙)把小范(證人范景甯)跟陳志強帶回隊上時,我就開車載謝政利跟吳文麟回隊上,一開始在車上我和吳文麟、謝政利討論槍是制式的還是改造的,謝政利就說槍是改造的,我不懂就說是,之後他就跟我說,等一下回去那3包茶葉包裝的東西裡面是大麻要我交給他,我就說是,後來返回隊上後,我就將槍枝子彈從我包包裡拿出來,並且跟劉煥清隊長報告說有查獲槍枝,之後我就帶吳文麟去人犯的椅子上坐好,隔了一段時間曾耀熙學長就交給我用一個紅白色塑膠袋裝著該扣押物品,我就將這些扣押物品拿到謝政利4樓的辦公室找他,但是他不在,我就將他交代的那3包茶葉包裝的大麻放在他左邊的抽屜,之後我又回到2樓的辦公室把剩下的事情做完後就打電話給謝政利留在隊上的0938的電話,我就跟他說你剛剛交代的那個東西我有放在你的抽屜,…(你當天把這3包大麻放在謝政利的4樓辦公室左邊抽屜後,大家都知道有扣到大麻,你如何跟他們說明交代那3包的下落?)我印象中都沒有跟他們說明,我一下樓就立刻做搜扣筆錄跟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且請參與搜索的學長一起簽名。…(你明知道那3包是大麻是違禁物應該要扣案,為何還要依謝政利指示交給他?並且沒有把3包大麻記載在搜扣筆錄和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但是我當時是想說謝政利是長官,而且學長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也不敢過問。(對於你和謝政利共犯侵占非公有私物罪,是否認罪?)我瞭解這是不對的,但我真的沒有要做壞事的念頭,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認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96至199頁),已明確自白其有與同案被告謝政利共同侵占證人陳志強遭查扣以茶葉包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之犯行,而聲請人王俊傑於98年7月30日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經起訴後承審該刑事案件之本院法官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為:「此次偵訊內容係一問一答,且錄影錄音並未中斷,畫面中被告王俊傑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理解問題,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且多次併以手勢配合所要回答之問題,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卷證均能理解其內容,甚且當庭繪製辦公室座位圖,雖於應答過程中有低頭沈思、嘆氣之情形,然其均情緒平穩、意識均屬清晰之狀態。檢察官於晚間8時29分21秒、8時30分33秒、8時34分33秒、8時35分09 秒即本次偵訊之中間時段,曾告知被告王俊傑若因態度良好並提示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告知關於偵查中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後,仍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繼續訊問,並由被告王俊傑主動就檢察官之問題一一回應,並無以交保或不予以強制處分之情事,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係至晚間9時50分33秒即本次偵訊後段,已經就本案相關之犯罪情節訊問完畢後,始告知今日不予以強制處分,之後並未就本案犯罪情節加以訊問」,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七第15至69頁),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補償調查程序時亦自承:「(你的刑事案件於98年7月30日偵查中,你有供稱:在車上好像有聽到謝政利說3包茶葉裝的東西是大麻,要交給謝政利等語,後來經本院逐字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你確實有這樣說,此部分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樣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內),是以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依上揭勘驗結果製作之偵訊內容譯文,核與偵查卷附訊問筆錄相互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可徵聲請人王俊傑於該次偵訊中所為自白,尚無出於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事甚明。乃聲請人於偵查中之98年8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竟改稱:「謝政利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拿大麻給謝政利,是叫我拿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所以我就將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拿給謝政利,謝政利說事後會處理,我就下樓了。…(你之前在98年7月30日已經向檢察官坦承說謝政利在車內已經告知你茶葉袋內的物品為大麻,是否如此?)不是。…(是否知道3包茶葉包的物品是大麻?)我在事發之後,就是在檢察官搜索之後我才知道,之前每個學長都跟我講是茶葉包,我是一直等到檢察官搜索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9頁),而全盤否認其交付證人陳志強遭查扣茶葉包3包予同案被告謝政利之初,即知悉該茶葉包內裝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等情,就此案情重要之點,所述顯然前後反覆,互見矛盾齟齬,另再參酌卷附同案被告謝政利、曾耀熙、證人陳志強、范景甯、吳文麟、徐臻等人之證詞,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證人陳志強於98年2 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同案被告曾耀熙、證人劉政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查獲照片、證人范景甯於98年2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聲請人王俊傑、證人徐念陽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 78號卷二第113頁、第114至118頁、卷七第302至305頁、卷九第271至274頁、卷十第105至106頁)等證據,在客觀上顯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前揭共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本院法官遂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業經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偵訊自白明確,並有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書證可憑,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斯時同案被告曾耀熙及相關證人等均未在監在押,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非無所依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雖本件聲請人遭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細譯上開判決理由內容,可知該案係因法院於審理中,經多方詰問證人及踐履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以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佐以其他得以證明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方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認聲請人王俊傑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供稱知道3包茶葉包內可能係大麻等語,但聲請人王俊傑係依同案被告謝政利指示辦案,且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曾耀熙壓制證人陳志強,並將證人陳志強及查獲之物品帶回警局,聲請人王俊傑在現場則係負責壓制證人范景甯,嗣與同案被告謝政利同車返回警局,又同案被告謝政利、曾耀熙於該案審理時均證稱未告知聲請人王俊傑茶葉包內係裝大麻,聲請人王俊傑係依同案被告謝政利指示將同案被告曾耀熙交給之茶葉包交予同案被告謝政利處理,同案被告謝政利實為自行起意將之侵占,另證人陳志強、范景甯、吳文麟等3人所證亦不足推翻對聲請人王俊傑係不知情之認定,再依證人徐念陽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王俊傑依承辦之同案被告謝政利指示將查獲物品交付同案被告謝政利處理,聲請人王俊傑之處理尚無違法,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王俊傑確知悉系爭茶葉包內係裝乘大麻,而與同案被告謝政利共同將之侵占,乃為聲請人王俊傑有利之認定,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王俊傑有與同案被告謝政利共犯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矧聲請人王俊傑既不知證人陳志強遭查獲該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亦難認其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時,有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3包大麻花之事實之犯意,或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等罪嫌(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正本第209至216頁)。足見聲請人王俊傑涉案部分,係因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論理法則致聲請人獲判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之98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既確曾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其在查獲現場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政利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途中,經同案被告謝政利告知,已對扣案3包以茶葉包盛裝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實為應扣押之違禁物一情瞭然於胸,竟仍依同案被告謝政利指示,於返所後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政利,且未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該案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並自白有共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已如上陳,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承辦法官因認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再佐以卷附其他人證、書證等證據,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在足見聲請人就此羈押之裁定原因,顯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其因自白犯行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仍需擔負相當之責任,實堪認定。

五、據此,聲請人固聲請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 千元之補償,惟本院審酌該刑事案件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8歲,當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身分,於停職期間仍領有半薪、俟無罪確定後已補薪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7月12日竹市警人字第1010025361號函及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8月份員工薪資收回清冊、99年7月份員工薪資補扣印領清冊、100 年12月份員工薪資補扣印領清冊、補發因案停職員工判決無罪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521號令、99年5 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90085007號令、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復職傳知單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內),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聲請人自身所具有之前述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經無罪判決所載之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每日以賠償2 千元為適當,以此為據,計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35日,故合計本案應准予賠償7 萬元(計算式:2千元35日=7萬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核,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蔣淑君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全文 9,822 字 · 2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1 期 2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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