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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彥

案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彥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2號附近路邊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2 大罐、保力達藥酒1 瓶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不知情張金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行使,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南勢二段2 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某處勾住原位於其車輛前方徐淑婷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左側,該機車被拖行3 至5 公尺後滑倒翻覆並發出很大聲響,徐淑婷彈飛倒地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上害部分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張文彥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徐淑婷或報警處理,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騎乘機車在後之楊青仁目擊,報警處理;並由另一目擊之人程玉偉上前並於中豐路中庸路口攔停張文彥,警方到場後,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對張文彥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淑婷、楊青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楊青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徐淑婷於警詢所言,既經被告否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等證人於警詢所證,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淑婷、楊青仁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淑婷、楊青仁於本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陳述其證詞,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徐淑婷、楊青仁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徐淑婷、楊青仁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此外,證人楊青仁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證人徐淑婷、楊青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查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沿著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當時有喝酒,是到中豐路與中庸路口時有人將伊攔下,將伊鑰匙拔掉,說伊撞倒人還想跑,說警察馬上到,伊本來想回去現場,是那個拔鑰匙的人不讓伊走,伊不知道伊車子右方勾住徐淑婷機車拖行3 到5 公尺、徐淑婷騎乘機車翻覆的過程,如果伊知道,就會停下來,伊當天是作燒烤店夜班,已經工作超過9 小時,又喝酒,當時很醉了,所以很累,意識不清楚,且當時車太多,車速很快,窗戶沒有開,車上有放音響,沒有聽到很大的聲音,至於加速,是因為伊要超車云云。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徐淑婷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子沒有停頓,直接離開,伊是機車車尾被撞倒,當時伊人被撞彈起來又倒地,當時撞擊力這麼大,被告辯稱不知道,說不過去,且當時伊騎的很靠近路邊,超車應該不至於撞到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9-70 頁),核與證人楊青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5 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 號前發現車禍,當時中豐路與南東路口變綠燈時,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看到前方被告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勾到徐淑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勾住以後,徐淑婷機車就被被告自用小客車拖行3 至5 公尺,之後徐淑婷機車龍頭打偏就滑倒翻覆,徐淑婷機車滑倒翻覆時聲響很大,伊就先去看徐淑婷傷勢,徐淑婷機車倒地之後伊想記住被告車號,徐淑婷機車被拖行到翻覆,被告行車速度都是一樣的,當時因為是上班時間,所以被告速度沒有很快,徐淑婷機車滑倒之後,被告車輛有突然加速之動作,所以伊沒有記到車號,本案是伊報警,伊目擊時是騎乘機車在被告與徐淑婷車輛後方,距離事故位置約5 到10公尺,當天是晴天,路況良好,交通流量順暢,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9、76-77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 第26頁背面)。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徐淑婷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8899-WL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292號函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且照事後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有違規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2 、24-25 、27-38 、40、45、81-8 5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伊車子右方勾住徐淑婷機車拖行3 到5 公尺、徐淑婷機車翻覆這過程,如果伊知道,就會停下來,伊當天是作燒烤店夜班,以經工作超過9 小時,又喝酒,當時很醉了,所以很累,意識不清楚,且當時車太多,車速很快,窗戶沒有開,車上有放音響,沒有聽到很大的聲音,至於加速,是因為伊要超車云云。經核:

1.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是沿著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當時有喝酒,是到中豐路與中庸路口時有人將伊攔下,將伊鑰匙拔掉,說伊撞倒人還想跑,說警察馬上到,伊本來想回去現場,是那個拔鑰匙的人不讓伊走,當天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車流量擁塞,沒有號誌,是攔下伊的民眾報警的等情(見偵查卷第9-10頁);另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想要超車,所以才會加速等語(見偵查卷第59-60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被告就其案發當日行駛之路線、被攔下之地點、攔下之人對其談話內容、當天之天氣、路況、視線、車流量等細節,均供述明確,核與一般意識不清楚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事情發生原委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又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因為要超車所以加速云云,顯然對於其當時有加速之動作亦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當日因長時間工作,又喝酒,因此意識不清楚云云,顯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當時車太多,車速很快,窗戶沒有開,車上有放音響,沒有聽到很大的聲音,至於加速,是因為伊要超車云云。然查,據證人楊青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淑婷機車摔倒滑行後,被告卻加速逃逸;徐淑婷機車滑倒翻覆時聲響很大,徐淑婷機車滑倒後,被告有加速之情形,被告有突然加速的動作;徐淑婷機車拖行到翻覆期間,被告行車速度都是一樣的,但徐淑婷機車翻覆時,有很大的聲音,徐淑婷機車翻覆後,被告有加速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9、7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背面),經核,證人楊青仁為本案案發時之目擊者,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其多次證述徐淑婷機車翻覆後始有很大聲響,被告自用小客車係於徐淑婷機車翻覆後加速逃逸一節,內容均大致相符,顯非憑空得以捏編,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依其所述被告加速之動作係於徐淑婷機車倒地發出很大聲響後所為,顯然被告對於徐淑婷機車倒地一節應有所知悉,被告辯稱沒有聽到很大的聲音,加速是因為要超車云云,顯係迴護而為有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張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於駕車肇事造成徐淑婷之傷害後,未對徐淑婷施以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危害,惟嗣後與徐淑婷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犯後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徐淑婷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造成徐淑婷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設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於99年9 月6 日與徐淑婷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7 日依法審核,准予核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核字第1984號卷宗核閱無訛,故就過失傷害部分,徐淑婷自不得再行告訴,公訴人亦不得再行起訴。而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文 5,811 字 · 3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439-4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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