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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違反保護令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源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62號、第4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㈠李文源係李進發之子,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李文源對李進發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以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李文源不得對李進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進發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李文源於知悉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1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市○○街86巷10號之住處內,與李進發因細故發生爭執,對當時人在房間內之李進發稱:「你如果敢出來房間外面,我就要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進發,致李進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對李進發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㈡李文源係李敏琦之父,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文源前因酒後大聲吵鬧並持刀傷害李敏琦,經李敏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李文源不得對李敏琦、李宜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敏琦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李文源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臭雞巴」、「賤女人」、「垃圾」等語辱罵李敏琦,以此方式對李敏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發、李敏琦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李廖勤於警詢、偵訊中及李靜雨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

三、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11 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被害人李進發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㈠中雖未敘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部分,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且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認。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對被害人李敏琦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被告所為係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產生痛苦畏懼,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後,竟仍藉故對被害人等為上述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獲得被害人李進發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全文 2,836 字 · 2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86-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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