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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鈺芳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芳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理由
一、徐鈺芳明知「喜羊羊」、「美羊羊」及「沸羊羊」等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非經資訊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明知如附件所示「Disney」、「哆啦A夢」、「Hello Kitty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台灣地區從事藤子不二雄先生之哆啦A夢系列著作之業務,下稱國際影視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品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與販賣冒用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 元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1 、2 所示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及冒用商標之服飾,於99年年底某日起,利用桃園縣○○鄉○○29號住所內之電腦,連線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ily970413 」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1 所示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如附表2 所示冒用商標商品之廣告,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下稱興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用以販售如附表1、2 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布該非法重製、冒用商標之商品。嗣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25件、附表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3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鈺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喜羊羊」著作權登記證書、「美羊羊」著作權登記證書、「沸羊羊」著作權登記證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公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 年6 月21日營字第1001800528號函暨本轄中壢興國郵局存簿儲金戶林怡君(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乙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2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販賣盜版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散布之規模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與被害人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就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共4 份及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至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 量 │ 著作財產權人 │├──┼─────────┼──────┼────────┤│ 1 │印有「喜羊羊」美術│ 16件 │ 資訊港公司 ││ │著作圖樣之T恤 │ │ │├──┼─────────┼──────┼────────┤│ 2 │印有「美羊羊」美術│ 5件 │ 資訊港公司 ││ │著作圖樣之背心 │ │ │├──┼─────────┼──────┼────────┤│ 3 │印有「沸羊羊」美術│ 4件 │ 資訊港公司 ││ │著作圖樣之背心 │ │ │├──┼─────────┼──────┼────────┤│ │ │ 共計25件 │ │└──┴─────────┴──────┴────────┘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 量 │ 商標權人 │├──┼─────────┼──────┼────────┤│ 1 │仿冒「Disney」商標│ 2件 │ 迪士尼公司 ││ │圖樣之背心 │ │ │├──┼─────────┼──────┼────────┤│ 2 │仿冒「Disney」商標│ 3件 │ 迪士尼公司 ││ │圖樣之T恤 │ │ │├──┼─────────┼──────┼────────┤│ 3 │仿冒「Disney」商標│ 1件 │ 迪士尼公司 ││ │圖樣之長袖套裝 │ │ │├──┼─────────┼──────┼────────┤│ 4 │仿冒「哆啦A夢」商 │ 11件 │ 國際影視公司 ││ │標圖樣之T恤 │ │ │├──┼─────────┼──────┼────────┤│ 5 │仿冒「哆啦A夢」商 │ 5件 │ 國際影視公司 ││ │標圖樣之套裝 │ │ │├──┼─────────┼──────┼────────┤│ 6 │仿冒「Hello Kitty │ 1件 │ 三麗鷗公司 ││ │」商標圖樣之短袖上│ │ ││ │衣 │ │ │├──┼─────────┼──────┼────────┤│ │ │ 共計23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