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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 刑事
- 即被告
- 黃武民
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黃武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武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經警逮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於98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嗣至99年1 月20日聲請人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撤銷羈押轉為執行觀察勒戒為止,共計受羈押57日。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而就聲請人被訴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於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就前揭所示羈押期間,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改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黃武民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1月25日逮捕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羈押,迄至99年1月20日聲請人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止,計受羈押57日,嗣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57日無誤。又聲請人前於警詢中雖有自白販賣毒品,惟聲請人嗣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其均改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為配合警方所為,扣案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所持,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而法院於羈押訊問時認聲請人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毒品、簡訊內容及帳冊扣案可佐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後因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該案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帳冊、現金及簡訊內容等相關物品,因均未能證明與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而無從補強聲請人於警詢時就販賣毒品所為自白之真實性,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涉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本院行第一審審理時即就聲請人遭訴販賣毒品部分予以無罪之諭知,聲請人既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有爭執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是難認聲請人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57日之聲請補償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書面資料供本院憑參,惟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後,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為年齡30歲、自陳斯時擔任廚師工作、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共計57日,准予賠償171,000元(3,000 元×57日=171,000 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