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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違反藥事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振剛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振剛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振剛明知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利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次BR-238號班機自印尼返臺之機會,擅自將所購得而非屬其攜帶自用之如附表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以藏放於托運行李內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嗣於當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在該航廈入境檢查室第9 號免申報檯通關,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檢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振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鄧振剛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17日FDA 消字第0990042671號函暨所檢藥物判定結果說明表、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外包裝照片暨關稅局票籤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由被告所輸入之藥品種類及數量,顯已非屬其所攜帶之自用藥品,且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而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 │數 量│├──┼──────────────────────────┼───┤│1 │BODREX 藍(25 BLISTER/ @4 KAPLET ) │3 盒│├──┼──────────────────────────┼───┤│2 │BODREX 綠(25 BLISTER/ @4 KAPLET) │3 盒│├──┼──────────────────────────┼───┤│3 │EM KAPSUL(12 CAPSULES @550MG)*2 │60 盒│├──┼──────────────────────────┼───┤│4 │PANADOL COLD&FLU 綠(10 KAPLET*10 BLISTER) │5 盒│├──┼──────────────────────────┼───┤│5 │NEURALGIN RX(10 STRIPS*10 FILM COATED CAPLETS ) │4 盒│├──┼──────────────────────────┼───┤│6 │PANADOL EXTRA 紅(10 KAPLET*10 BLISTER) │5 盒│├──┼──────────────────────────┼───┤│7 │INCIDAL OD (50 顆/ 捆)(10*5) │1 捆│├──┼──────────────────────────┼───┤│8 │NEO RHEUMACYL (100顆/ 捆)(20*5) │1 捆│├──┼──────────────────────────┼───┤│9 │MICROGYNON (28 TABLET*4) │14 盒│├──┼──────────────────────────┼───┤│10 │BODREX EXTRA (25 BLISTER/ @4 KAPLET) │3 盒│├──┼──────────────────────────┼───┤│11 │PANADOL 藍(10 KAPLET*10 BLISTER) │5 盒│├──┼──────────────────────────┼───┤│12 │NEO RHEUMACYL (1 BILSTER@20 TABLET) │48 盒│├──┼──────────────────────────┼───┤│13 │BODREX (20 TABLET) │36 盒│├──┼──────────────────────────┼───┤│14 │NEURALGIN (100 顆/ 綑)(10*10) │1 捆│└──┴──────────────────────────┴───┘

全文 3,890 字 · 2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263-2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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