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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被告
- 林國龍
案由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3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整。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龍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青路往南崁方向直行,途經南青路與大竹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限速60公里以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超過60公里至70公里間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適有林易鋒騎乘車號牌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竹北路往大竹路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車道前端路口為紅燈燈號時,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林易鋒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不治死亡。又林國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新發、證人楊玲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英蘭、林育嫻、陳毅瞬於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易鋒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檢察官99年12月2 日事故現場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勘驗照片6 張、蘆竹鄉南青路- 大竹北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檢察官99年12月17日勘驗蘆竹鄉大竹北路與南青路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三、另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4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086號函及該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4 日覆議字第0996203745號函,均認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無肇事原因,僅有違反未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器及行駛右轉專用車道直行等規定,各該鑑定委員會所持上開意見,固非無據,惟其係針對被告是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所為之鑑定,並未就被告是否有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部分,加以判斷,又其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所為之認定,是被告駕車既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屬實,則前揭各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固屬路權優先之駕駛人,惟其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超過60公里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仍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林易鋒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交易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被告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 萬元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