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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妨害秘密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豪

案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理由

一、蔡文豪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下簡稱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可供登入戶役、車籍、刑案記錄等系統查詢多項他人身份資料涉及他人隱私,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洩漏予第3 人知悉;亦明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戶役政電子閘門安全實施規定,應用本系統之戶籍資料查詢,應確實嚴密管理,非因業務需要不得使用,亦不得提供共他機關或個人查詢,以防資料外洩,損害人民權益。因其與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下簡稱龜山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江偉誠素來交好,而江偉誠前有瀆職洩密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遭龜山分局停止江偉誠查詢上開警政署知識聯網之權限,而蔡文豪亦知悉江偉誠有前開妨害秘密案件遭判刑並緩刑情事,應可預見其查詢權限遭停止之情形,且2 人間亦無其他案件合作關係而有授權查詢必要之狀況,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因江偉誠來電告知其查詢帳號密碼逾期被鎖住,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偉誠使用。江偉誠取得蔡文豪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後,即以該帳號密碼自98年1 月19日至98年6 月19日間登入知識聯網連結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共120 筆紀錄之個人資料。嗣因八德分局查核蔡文豪所使用警政署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歷史紀錄,查覺有屬於龜山分局電腦IP位址登入異常情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偉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李宏進、呂志衛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蔡文豪之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紀錄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歷史紀錄結果IP來源分析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IP使用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作業管理系統、移送書列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資料列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戶役政電子閘門安全實施規定各1 份、照片資料3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警備隊17人勤務分配表各2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不得任意洩漏乙節,當知之甚稔,竟知法犯法,實應非難,且有悖全民之託付與期待,惟姑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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