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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茂崑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0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侯茂崑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 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慎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IKE」、「PUMA」、「ADIDAS」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其竟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購入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衣物後,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傍晚,在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1 段與光復路口,擺設攤位陳列並販賣該等商品,並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當晚9 時54分許,在前開處所販售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物161 件、「PUMA」商標圖樣之衣物829 件、「ADIDAS」商標圖樣之衣物1,004 件及廣告面牌5 面。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茂崑自99年7 月間某日向「阿龍」購入仿冒商標衣服起,至99年9 月15日期間,在基隆市、臺北縣瑞芳鎮及桃園等地,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將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物、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物及仿冒「adidas」圖樣之衣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與武嶺街口,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共計販賣10餘件,嗣於99年9 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87、5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基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2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範圍內;又本案被告販售之商品,係仿冒「PUMA」、「NIKE」及「adidas」等商標圖樣之衣服,購入時間與前案所購入之時間相當,販賣商品有部份重疊,且皆為相同性質之商品,應屬同時購入之商品;再者,本案被告設攤陳列之地點係於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1 段及光復路口人行道上,亦為前案犯罪地點之範圍所涵蓋,故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所認定之事實,客觀上係在密集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進行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應認為係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被仿冒之商標圖樣註冊資料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