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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被告
涂德卿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案由

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德卿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而鋼」偽藥(驗餘伍仟玖佰零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涂德卿明知威而鋼(VIAGRA)膜衣錠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Pfizer」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輝瑞公司及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又「Pfizer」之商標,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該商標所使用之各類藥品,近年來亦在全球藥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素有商譽,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該等註冊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上。詎涂德卿為圖牟利,明知所購買之威而鋼膜衣錠非美商輝瑞公司原廠所製造或輸入,而係由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未得前述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Pfizer 」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足以對外表示該等藥錠係上開公司所製造而使消費者誤認該等藥錠確為上開公司所製造。竟仍基於輸入偽藥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上九路某不詳飯店內,向自稱為「黃文森」之成年大陸人士,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威而鋼偽藥共5,904 顆,並另以不知情友人「溫俊治」、「李俊逸」之名義為收件人,以快遞貨物方式,於99年7 月24日,經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前開偽藥入境,涂德卿再委由不知情之颿達報關行以提單主號:170-01515824號報關進口,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專區,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台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前開偽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涂德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立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10日FDA 研字第0990044816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查詢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國外派送單影本3 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12張、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輝西藥(99)法字第L027-10 號函暨函附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畫面3 紙。

(四)扣案之「威而鋼」偽藥5904顆(驗餘5902顆)。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82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禁藥或仿冒商品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自大陸地區攜帶偽藥進入臺灣地區,依法該當於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罪責甚明。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我國境內得合法製造、輸入之藥品,必須先由行政院衛生署就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查驗後,認為適合於我國使用,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予以製造、輸入;若行為人所販賣之非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而輸入之藥品為製造廠商於國外合法製造,然因該等於國外合法製造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未必均符合我國國情及國人體質(諸含用藥習慣、醫療常規、醫藥科技發展及醫藥產業結構等),是縱令該等於國外合法製造之藥品與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核准製造、輸入之同種藥品含有相同之藥品有效成分,仍屬於上開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而若行為人所販賣之非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造之藥品,並未含有經核准之同種藥品應具備之有效成分,固為藥事法第20條第2 款所稱之偽藥,然並非任何行為人所販賣之非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藥品若含有與經核准之同種藥品相同有效成分者即屬「禁藥」而非「偽藥」,蓋縱令藥品含有相同之有效成分(如本件扣得之藥錠即含有與真品相同之Sildenafil西藥成分),但若非經有權生產者依法製造,而未經一定程序之檢驗與查驗,則該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即難認有符合任何國家標準之可言,是否對人體健康無害,更非無疑,且附加於該藥品外包裝之生產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文樣式及藥品說明書等之製作,亦同時有違反商標法及刑法之可能,此從藥事法第20條第3款將摻雜他人合法藥品(包括含有藥品有效成分之情形)之情形亦列入「偽藥」之種類,即可得知。從而,本件經查扣之疑似威而鋼藥錠應以藥品列管,且經送驗結果與真品為不同產品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函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購入之威而鋼即屬偽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牟利竟鋌而走險,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實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風險,且枉顧上開公司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商標權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其任意輸入該等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冒商標商品之藥物商品,對該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更損及其等商譽,惟甫輸入即遭海關查獲,是扣案偽藥均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之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適用。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就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指法院就此等應沒收之物,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又以是否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區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後者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查本院係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因該法並無沒收偽藥之規定,本應回歸刑法總則相關規定辦理,惟因商標法第83條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故扣案之偽藥威而鋼膜衣錠(原扣案5904顆,其中2 錠送驗用罄,餘5902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全文 4,207 字 · 2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178-1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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