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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業鴻

案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業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所偽造之「慈濟醫師林信光醫字015235號」印文參拾參枚、「慈濟醫師王禛麒醫字029021號」印文貳枚、「林信光」署名肆枚及「王禛麒」署名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邱業鴻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護其祖母邱王暖,明知申請外籍看護工者,依規定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其為使未取得合格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邱王暖申請外籍看護工,竟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帶其祖母邱王暖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89 號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邱業鴻提供其祖母邱王暖之個人資料,再由該名成年人假冒林信光醫師之名義,偽造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記載「邱王暖因腦中風疾病大腦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照顧」病情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等文件,再以偽刻之「慈濟醫師林信光醫字015235號」、「慈濟醫師王禛麒醫字029021號」印章,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偽造「慈濟醫師林信光醫字015235號」印文5 枚、「慈濟醫師王禛麒醫字029021號」印文1 枚、「林信光」署名1 枚、「王禛麒」署名1 枚,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偽造「慈濟醫師林信光醫字015235號」印文14枚、「林信光」署名1 枚,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偽造「慈濟醫師林信光醫字015235號」印文2 枚、「林信光」署名1 枚,在「巴氏量表」上偽造「慈濟醫師林信光醫字015235號」印文12枚、「慈濟醫師王禛麒醫字029021」印文1 枚、「林信光」署名1 枚、「王禛麒」署名1 枚,而偽造慈濟醫院醫師林信光名義出具之邱王暖就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各1 份之私文書,再持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至慈濟醫院櫃臺批價並蓋用印信後,利用不知情之醫院人員將上開偽造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件寄送予邱業鴻。嗣邱業鴻取得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後,及交予閎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據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慈濟醫院、林信光、王禛麒等人,嗣因勞委會經慈濟醫院函告前開私文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後,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業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光、郭文鈴、莊政恭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閎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 日勞職許字第099002526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病情附表確實非慈濟醫院所出具乙節,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8年9 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981116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顯足以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慈濟醫院、林信光將有無辜擔負該等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法律責任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人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二人偽造印章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惟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雖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受有緩刑宣告,然因緩刑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偽造之「慈濟醫師林信光醫字015235號」、「慈濟醫師王禛麒醫字029021號」印章各1 枚並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該印章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另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偽造之「慈濟醫師林信光醫字015235號」印文33枚、「慈濟醫師王禛麒醫字029021號」印文2 枚、「林信光」署名4 枚及「王禛麒」署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各1 份,均已於提出申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全文 3,252 字 · 1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237-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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