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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淑玲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淑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盧淑玲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行為,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市○○街217 號之租屋處,擅自為林姿瑛從事靜脈點滴輸液治療之醫療業務。嗣於上開時、地,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而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姿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暨99年9 月11日現場稽查紀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電話陳情暨回覆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四、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另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告,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範圍。惟本件被告對林姿瑛所為靜脈點滴輸液行為,係屬侵入性之處置,已逾越前開公告事項之範圍,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具有合格護理人員證照,卻輕忽其未具醫師資格,任意為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我國對人民健康之保障,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