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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

傷害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邦堅

案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08號、100年度偵字第1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邦堅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王邦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王邦堅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王邦堅與王道新、與王邦強及王邦宏分別係父子、兄弟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王邦堅前因對王道新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道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王邦堅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1分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㈠先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3月9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211巷35弄172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其弟王邦強發生口角,其父出面制止,致王邦堅不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操他媽」、「操你娘」之言語辱罵王道新,以此方式對王道新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㈡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5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開住所內,因細故與其弟王邦宏發生爭執,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家中螺絲起子刺傷王邦宏左胸成傷,王道新欲出面制止,王邦堅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毆打王道新頭部成傷,以此方式對王道新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道新、王邦宏及證人王邦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被害人王道新及王邦宏之受傷部位照片共4 張。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辱罵其父王道新「操他媽」、「操你娘」等三字經之行為,應僅使王道新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王道新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係對被害人王道新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非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王邦堅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之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就告訴人王邦宏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王道新部分,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對於告訴人王道新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三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復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第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法律禁令,而對告訴人即父親王道新實施騷擾之行為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且僅因細故即持工具傷害親兄弟,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 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全文 3,686 字 · 3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288-2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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