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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傑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99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世傑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羅世傑仍不知慎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18時許之夜間,至黃劉秋蓮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9 鄰○○○420 號之住處,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乃自該大門侵入後,在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1 樓房間內,徒手竊得手提包1 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新竹縣關西鎮農會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大門鑰匙等物)暨SONY牌相機1 臺等財物後逃逸。
三、羅世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陳柏仁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14鄰石岡子796 號之住處前,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鎖,乃自該大門侵入後,竊得皮夾1 只(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新埔郵局金融卡等物)後逃逸。
四、羅世傑於竊得上揭黃劉秋蓮所有新竹縣關西鎮農會金融卡(戶名:劉秋蓮,帳號:00000 —0 —00號)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新屋鄉農會大坡辦事處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羅世傑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現金,共計交付80024 元,致生損害於黃劉秋蓮及該新屋鄉農會大坡辦事處。
五、羅世傑於竊得上揭陳柏仁所有中華郵政新埔郵局金融卡(戶名:陳柏仁,局號:006127—9 號,帳號:000000—0 號)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中華郵政楊梅秀才郵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羅世傑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現金,共計交付41500 元,致生損害於陳柏仁及中華郵政楊梅秀才郵局。
六、羅世傑於竊得上揭陳柏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金融卡(戶名:陳柏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中華郵政楊梅秀才郵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羅世傑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共計交付100000元,致生損害於陳伯仁及中華郵政楊梅秀才郵局。
七、嗣因陳柏仁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等,發覺係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羅世傑涉案,經警於100 年4 月7 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475 號處拘提羅世傑到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劉秋蓮於偵查中之陳述,暨證人黃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黃劉秋蓮及陳柏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等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世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卷第17、18頁、100 年度易字第256 號卷【以下簡稱第256 號院卷】41、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劉秋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暨被害人陳柏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以下簡稱第3721號偵卷】第9 、10、12至15、60至62頁),且為證人黃哲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第3721號偵卷第6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中華郵政新埔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資料5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之照片4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扣案物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共8 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1 份、SONY牌相機外盒影本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份暨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第3721號偵卷第16至36、43、44、64至72、78至81頁、100 年度聲拘字第52號卷第12、13、15至18頁),此外,亦有被告所有白色棒球帽(繡有瑞穗牧場字樣)1 頂及灰色棒球帽(繡有4S字樣)1 頂等物扣案足資佐證(100 年度保字第57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721號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羅世傑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第1 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以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從而此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羅世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未經被害人黃劉秋蓮及陳柏仁之同意,分別持被害人黃劉秋蓮及陳柏仁所有之真正提款卡,輸入真正密碼,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均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三及四各次所示金錢之行為,是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四至六段所示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持被害人黃劉秋蓮所有上開提款卡於99年12月15日19時14分、19時15分、19時16分及19時17分許,接續各提領20006 元;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持被害人陳柏仁所有上揭中華郵政新埔郵局提款卡於100年2 月16日17時40分及17時40分49秒許,接續提領40000元及1500元;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持被害人陳柏仁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卡於100 年2 月16日17時42分16秒、17時42分50秒、17時43分21秒、17時43分50秒及17時44分23秒許,接續各提領20000 元等,均係分別於同一日間相差數分鐘內向同一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提款設備各持續提領現金4 次、2 次及5 次,各該行為間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空密接,地點、方式、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一個犯罪數個動作,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1 次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1 次普通竊盜罪及如犯罪事實欄第四至第六段所示3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第3721號偵卷第47頁、第256 號院卷第4 、5 頁),其猶不知慎行,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經濟困難,任意竊取上開被害人黃劉秋蓮及陳柏仁所有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進而持其所中所竊得被害人黃劉秋蓮及陳柏仁所有前揭提款卡,多次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雖坦承不諱,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棒球帽(繡有瑞穗牧場字樣)1 頂及灰色棒球帽(繡有4S字樣)1 頂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暨為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所戴之帽子等情,固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3721號偵卷第7 、8 、52頁),然此僅係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盜領他人所有存款犯行之證據,並非供被告預備為上揭犯行、或為上揭犯行時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被訴99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世傑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害人黃劉秋蓮所居住位於上開新竹縣關西鎮○○里9 鄰○○○420 號之住處,以其先前於99年12月15日18時許至上揭處行竊時所竊得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處,徒手竊得現金3000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世傑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劉秋蓮於警詢時指述:100 年12月22日返家時住處大門上鎖,但屋內財物遭竊等語,以及被告前於99年12月15日至被害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行竊時有竊得該處鑰匙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羅世傑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這一件竊盜案件不是我所為,當天我沒有去那裡行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劉秋蓮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9 鄰○○○420 號之住處,於99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發現該處大門被打開,遭人侵入,房間內被翻箱倒櫃,搜刮財物,清點結果被竊新臺幣3000元等情,固為證人即被害人黃劉秋蓮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第3721號偵卷第11頁);又被告羅世傑於99年12月15日18時許,有至證人即被害人黃劉秋蓮位於上揭新竹縣關西鎮○○里9 鄰○○○420 號之住處,竊得手提包1 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關西農會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大門鑰匙等物)暨SONY牌相機1 臺等財物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為證人黃劉秋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統一發票1 張、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及SONY牌相機外盒影本1 張等物附卷足佐,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12月15日我所竊得之手機、鑰匙、證件等財物都丟棄了,應該是行竊當天丟的,丟到哪裡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第256 號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475 號處為警拘提到案時,亦未在被告處發現有證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大門鑰匙;證人黃劉秋蓮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親眼看到小偷拿你家之前失竊的大門鑰匙打開大門進來,或是有任何的監視器畫面顯示小偷拿你家之前失竊的大門鑰匙打開大門進來嗎?)都沒有,也沒有監視器等語甚詳(見第256 號院卷第33頁背面),從而被告是否確於99年12月15日竊得證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大門鑰匙後,仍保留該鑰匙,並於99年12月22日持以至該處再度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已不無所疑。又證人黃劉秋蓮雖以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行竊當時,有將放置在手提包內之大門鑰匙一併竊走一節,而陳稱:因為我大門鑰匙沒有換,我想小偷可能會再來,所以我就跟他賭。(22日這一次,你認為是同一位15日到你家行竊的人所為嗎?)是,因為包包裡有大門的鑰匙等語在卷(見第256 號院卷第33頁背面),然證人黃劉秋蓮於偵訊時係證述:99年12月22日22時30分回家發現我家的門是鎖著的,但我開門進入後發現1 樓客廳旁的房間抽屜被翻過,清點後有3000元被偷等語在卷(見第3721號偵卷第63頁),是以證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於99年12月22日遭竊後大門究係打開抑或被鎖上一節,證人黃劉秋蓮前後所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則為該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究竟係採打開大門之方式進入該處行竊,抑或非經由大門進出,而係以他法由他處進入等情,已難遽為明確之認定。而證人黃劉秋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2日這一次,從頭到尾你有無見到小偷,或是家人鄰居有無人看到小偷?)都沒有等語綦詳(見第256 號院卷第33頁背面),顯見於99年12月22日至證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行竊之人必是持於99年12月15日所竊得之上揭住處大門鑰匙打開大門後侵入一節,純係證人黃劉秋蓮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諸如目擊證人親見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以為依憑。退步言,縱如證人黃劉秋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住處大門於99年12月22日經人打開後侵入行竊,該大門並未遭破壞等情為真(見第3721號偵卷第11頁、第256 號院卷第33頁背面),然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持萬能鑰匙或自製之其他工具藉以打開大門後入內行竊而並未破壞大門者所在多有,是以在並無任何諸如指紋或其他跡證之鑑定結果足資認定被告確於99年12月22日再次至證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行竊下,自難僅從該住處於99年12月22日遭人侵入行竊時大門並未遭破壞一節,遽為必係被告持先前所竊得之大門鑰匙為此次竊盜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再者,證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之時間為99年12月15日,第二次遭竊時間為99年12月22日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二次遭竊相距已有7 日,衡諸一般人住處遭他人竊得大門鑰匙後,唯恐再度遭人持該鑰匙侵入,是以盡快更換門鎖者,亦非特例,從而如行為人食髓知味,且無懼再度至同處行竊容易遭人察覺之風險,又為避免因被害人迅速更換門鎖而徒勞無功,當係於短期內再度至該處行竊之常情觀之,謂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自證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竊得大門鑰匙後,遲至7 日後才又持該大門鑰匙至該處行竊,亦與一般常情相違,而有斟酌之餘地。從而,證人黃劉秋蓮位於上址之住處於99年12月22日再度遭竊部分之竊盜犯行,在除證人黃劉秋蓮所為因先前99年12月15日該次遭竊時有被竊取大門鑰匙,而99年12月22日這次遭竊,大門並未遭破壞,所以應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為之純屬個人推測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諸如DNA 、指紋、鞋紋或任何現場跡證,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復一再堅詞否認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黃劉秋蓮所為上揭個人指述,即為被告確有為99年12月22日該次竊盜犯行之認定至明。至於證人莊秀蘭及張茂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不記得被告在99年12月22日晚上有無去參加歌唱班等語在卷(見第256 號院卷第36、38頁),然斟酌證人莊秀蘭及張茂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間為100 年11月17日,距離案發當時之99年12月22日已近1 年,在並無任何書面記載或其他佐證資料以輔助下,證人莊秀蘭及張茂德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於當日是否有參加歌唱班等情,亦屬常情,自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99年12月22日此部分竊盜犯行,是以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犯 罪 事 實│├──┼───────────────┼──────────┤│1 │羅世傑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 │├──┼───────────────┼──────────┤│2 │羅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 │。 │犯行 │├──┼───────────────┼──────────┤│3 │羅世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事實欄第四段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行 │├──┼───────────────┼──────────┤│4 │羅世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事實欄第五段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行 │├──┼───────────────┼──────────┤│5 │羅世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事實欄第六段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行 │└──┴───────────────┴──────────┘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提 款 日 期 及 時 間│提 款 地 點│提款金額│├──┼──────────┼───────┼────┤│1 │99年12月15日19時14分│桃園縣新屋鄉○│20006 元││ │ │○村5 鄰81號新│ ││ │ │屋鄉農會大坡辦│ ││ │ │事處附設之自動│ ││ │ │櫃員機 │ │├──┼──────────┼───────┼────┤│2 │99年12月15日19時15分│同上 │20006 元│├──┼──────────┼───────┼────┤│3 │99年12月15日19時16分│同上 │20006 元│├──┼──────────┼───────┼────┤│4 │99年12月15日19時17分│同上 │20006 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提 款 日 期 及 時 間│提 款 地 點│提款金額│├──┼─────────────┼───────┼────┤│1 │100 年2 月16日17時40分 │桃園縣楊梅市○│40000 元││ │ │○路205 號楊梅│ ││ │ │秀才郵局附設之│ ││ │ │自動櫃員機 │ │├──┼─────────────┼───────┼────┤│2 │100 年2 月16日17時40分49秒│同上 │1500元 │└──┴─────────────┴───────┴────┘
附表四:(新臺幣:元)
┌──┬─────────────┬───────┬────┐│編號│提 款 日 期 及 時 間│提 款 地 點│提款金額│├──┼─────────────┼───────┼────┤│1 │100 年2 月16日17時42分16秒│桃園縣楊梅市○│20000 元││ │ │○路205 號楊梅│ ││ │ │秀才郵局附設之│ ││ │ │自動櫃員機 │ │├──┼─────────────┼───────┼────┤│2 │100 年2 月16日17時42分50秒│同上 │20000 元│├──┼─────────────┼───────┼────┤│3 │100 年2 月16日17時43分21秒│同上 │20000 元│├──┼─────────────┼───────┼────┤│4 │100 年2 月16日17時43分50秒│同上 │20000 元│├──┼─────────────┼───────┼────┤│5 │100 年2 月16日17時44分23秒│同上 │20000 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