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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光輝(在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案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9、7322、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光輝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光輝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方光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電纜線1袋(內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約63公尺、2PVC鋁風雨線約29公尺,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電纜線1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方光輝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公路28.4公里處時,為執行巡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所長林鉦凱、警員邱奕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向台電公司關西服務處查證,確認袋內之電纜線確係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始得悉上情。
三、方光輝於99年9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1段233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身上背有黑色大包包形跡可疑,為駕駛巡邏車編號718、身著警員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洪正諺、周安瑞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指示方光輝將其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洪正諺、周安瑞等2人將巡邏車停至方光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約5公尺,下車向前進行盤查,請方光輝出示身分證件並說明黑色包包之內容物,方光輝認警員故意刁難,遂拒絕配合並謊稱其姓陳,經警方以電腦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不符,方光輝遂藉詞懷疑洪正諺、周安瑞等2人是否為正式之員警,要求先讓其查明警察的身分,洪正諺、周安瑞等2人隨即表明其等係身著制服並駕駛巡邏車,及告知服務單位,並向方光輝稱:若不配合,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查證等語,並請方光輝隨同搭乘巡邏車返回派出所,詎方光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朝周安瑞頭部太陽穴部位猛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安瑞執行職務,致周安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耳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安瑞大聲斥喝制止無效後緊急拔槍對空鳴兩發,並向方光輝左腿部位開槍射擊一發,方光輝因左膝受有穿刺傷而停止攻擊,洪正諺除以無線電呼叫值班同仁支援外,見狀隨即向前逮捕,並扣得安全帽1頂,洪正諺見方光輝、周安瑞均受傷,遂通知值班人員請消防隊派救護車到場救護,將方光輝、周安瑞送往國軍804龍潭醫院救治,始查悉上情。
四、方光輝於99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其兄方光明(起訴書誤載為方光輝之胞弟方光明)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段222巷20號住處,向方光明索取其現實際居住為其兄方光明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之戶口名簿,因遭方光明拒絕而心生怨懟,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居所,先踹鐵門進入,隨即自言自語抱怨未取得戶口名簿一事,並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隨即至2樓搗毀房間內之物品,適在該址1樓房間看電視之房客羅仕軒聽聞上情,趕緊離開該處,至對面4樓友人家中。詎方光輝搗毀屋內物品後,猶嫌不足發洩其情緒,明知上址除供己居住外,尚有其姪方冠傑及其女友、房客羅仕軒及其兄居住其內,而一般之家用瓦斯係有害物質,燃點甚低,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度以上即有爆炸引燃之可能,竟為洩憤,基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4分07秒許,至上址2樓其所使用之房間內收拾隨身物品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墊上,再返回上址將原放置於該屋2樓後陽台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1桶拖曳至其使用之房間內,並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閥,使瓦斯蓄積瀰漫屋內後,丟棄已點燃之煙蒂,而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4秒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址2樓之瓦斯氣體因接觸該遺留之微小火源導致爆炸並因而產生火焰引燃,致該屋2樓:㈠外觀:⑴北側:前陽台鋁門受氣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玻璃破裂向北側掉落地面,東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前陽台鋁門玻璃受氣爆影響掉落北側鐵皮雨棚上方;⑵東側:北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窗框受燒變形,窗戶上方牆面燻黑;㈡內部:⑴走道:①南側天花板燻黑,上方牆面燻黑,氣窗燻黑,玻璃破裂,樓梯上方燻黑,木門上方氣窗燻黑,玻璃破裂;②北側天花板燻黑,牆面上方燻黑,房門上方受燒碳化;⑵前陽台:①天花板受燒水泥剝落,南側屋樑受燒瓷磚剝落;②東側:牆面受燒上方磁磚剝落,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③西側:牆面受燒上方磁磚剝落,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冷氣外殼燒熔,僅剩骨架殘存;④地面:鋁門框受氣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玻璃破裂掉落地面;⑶被告居住之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房間3):①天花板:天花板西側受燒泛白;②北側:西半邊:鋁門受氣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窗上方燒熔,牆面上方受燒泛白;東半邊: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牆面西側受燒泛白,下方雜物受燒碳化;③南側:東半邊:房門受燒碳化,化妝台上方受燒碳化,牆面西側受燒泛白;西半邊:房門受燒碳化,牆面上方受燒泛白,衣櫃上方燒失;④東側:窗戶燒失,窗框上方燒熔,電視櫃、音箱受燒碳化,牆面上方及南側受燒泛白;⑤西側:牆面受燒泛白,床頭櫃受燒碳化,彈簧床墊受燒僅剩骨架殘存;⑥地面:東側:電視櫃受燒碳化,北側沙發椅受燒僅剩骨架殘存,下方雜物受燒碳化;西側:彈簧床墊燒失,僅剩骨架殘存,南側衣櫃上方燒失、下方碳化,西側床頭櫃受燒碳化;⑦地面磁磚受氣爆影響破裂,幸因距離該屋20至35公尺,居住在新竹縣關西鎮○○街14號4 樓之鄰居劉家豪自其住家聽見巨大爆炸聲,打開窗戶查看後復見該屋產生火焰,立即撥打119報案,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立即前往上址及時將火勢撲滅,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迨於同月9日晚上6時25分許,方光輝之侄方冠傑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段73號前發現方光輝,隨即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林清華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逕行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方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方光輝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盤檢時,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放有1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麻布袋是伊在警察攔檢前2、3分鐘,在距離臨檢處15至20公尺處撿到的,伊撿到時沒有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到派出所後警察打開袋子,才知道有電線云云。經查:
1、被告為警臨檢盤查時,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麻布袋內之電纜線,有部分確係台電公司失竊之物一節,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關西服務處技術員施睿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13、14、61、62頁),且為警查扣後並發還予證人施睿宏,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電纜線確係臺電公司所有,嗣遭人竊取而屬贓物無疑。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然稽之證人林鉦凱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被告是轄區的治安人口,所以伊過去盤查,過去才發現有1包東西放在機車腳踏墊,從封口處露出電線,伊看到電線外面印有TPC英文字母,就打電話問台電公司關西服務所,確認是台電公司的電線等語(見偵字第4259號卷第61頁),及證人即到場支援之斯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黃春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現場支援時,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腳踏板上有1包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暨證人即到場支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徐文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腳踏墊上有1包裝著電纜線,很明顯看出是台電公司的,因為很粗,該批電纜線被剪成一節一節,剪斷處很亮,應該是剛剪完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互為勾稽,並與現場照片詳細比對(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25至27頁),該白色麻布袋內之電線,均經剪裁成段,部分電線超出袋口,部分已剝去電線外皮,而露出金銅色之電纜線,且露出部分之電線、電纜線甚粗,其外觀均明顯與一般家用電線不同,是被告機車腳踏墊上置放之麻布袋內容物,自外觀上已足資辨認非一般之電線,係供電用之電線,而警員亦因該電線之外觀疑似為贓物,始對被告實施盤查臨檢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袋內為何物,係至派出所後警察打開袋子,才知道是電線云云,不啻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伊撿的時候是已經剝好皮的電線等語互為扞格(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71頁),亦與證人林鉦凱、黃春華、徐文瑞等證述情節有異,衡以證人林鉦凱、黃春華、徐文瑞等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人林鉦凱是日係執行家戶訪查勤務,除據證人林鉦凱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61頁),並有勤務分配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應無為求查緝肅竊績效而故為構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黃春華、徐文瑞等2人均係接獲通知到場支援之員警,與被告素昧平生,此據證人黃春華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亦無虛構誣指被告犯罪而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其等3人所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卷證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又袋內除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外,雖有其他無法確認來源之電線,此據證人施睿宏於偵查中指證屬實(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62頁),惟露出袋口之電線、電纜線,均明顯與一般家用電線有所不同,此觀現場照片可見一斑(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26、27頁),是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來源不明贓物乙情,已難諉為不知,實與是否尚有其他無法確認來源之電線無涉。
3、另衡以近來因金屬價格高漲,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頻頻遭竊一事,屬廣為人知之事實,被告竟能於視線不佳之夜晚,在公眾往來之路旁,拾得數量非微之電纜線,實令人匪夷所思而難以想像,況若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1大包東西在路旁會妨礙他人,所以將之撿起來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自可將該等物品移至路旁不妨礙人車通行之處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拾得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而徒增遭人懷疑有收受該等來路不明之物之風險,再者,被告於警員實施攔檢盤查後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予以反抗一節,業據證人林鉦凱於偵查中,證人黃春華、徐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6頁),設若該批電纜線係來源正當之物,被告何需於員警盤查時拒絕配合,益徵其係因行事不正而心虛,被告所辯,再再均與常情有違,無非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4、第查,遭查扣電線上之紋痕雖與被告為警攔查時扣案鐵剪之斷痕型態、紋痕特徵均不同,非該鐵剪所遺留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40979號鑑定書暨其所附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78至81頁),惟此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批電纜線非被告所剪,與其收受贓物之犯嫌尚屬無涉,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鉦凱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年2月1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7000435號函暨其所附東安派出所警員邱奕錦製作之職務報告、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周安瑞頭部太陽穴部位猛擊而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732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執行巡邏勤務依法對被告實施盤查勤務而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周安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322號卷第40、41頁),並有警員洪正諺出具之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年2月11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0001362號函暨其所附關西分駐所警員周安瑞、洪正諺出具之查證報告、7人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322號卷第6、12、13、19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攻擊證人周安瑞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方光輝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準放火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9年12月7日上午向其兄方光明索取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居所之戶口名簿未果後返回前揭居處短暫停留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放火未遂犯行。辯稱:伊回家拿衣服準備要上班,沒有上去2樓,沒有將2樓房間內的沙發、化妝鏡弄壞,沒有引爆瓦斯,是伊出去的時候在半路上遇到朋友,才知道伊住處發生火災云云。經查:
1、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與告訴人方光明因索取戶口名簿一事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證人方光明於警詢時指訴:99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到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段222巷20號住處跟伊爭吵說要戶口名簿及一些聽不懂的話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14頁),並參以證人即火災發生前在案發地點1樓目擊被告返回居所之房客羅仕軒於警詢中證述:99年12月7日早上伊發現被告回家後就開始自言自語並且大吼大叫,表示大家都看不起他,口中一直說戶口名簿的事情,然後又說要把房子燒掉,隨後出門後又回來,為避免無謂爭吵,伊便離開家裡去找朋友等語(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16、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知道跟誰發生爭執,進門之後一直說要拿戶口名簿竟然不給他,就踹1樓的鐵門,到2樓摔東西,說要炸房子,聽被告這樣講,伊就出去外面找對面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暨證人即火災發生時報警處理之鄰居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火災之前有摔東西的聲音,不定時有特別大聲的人在講話的聲音,伊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是在氣爆前,被告尚未騎車離開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摔東西時被告在1樓,摔完之後到2樓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被告確於火災發生前因向其兄方光明索取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地址之戶籍謄本未果而心生怨懟,並於返回居所時有大聲咆哮、踹門、摔東西等宣洩不滿情緒之舉動,且非僅停留在該址1樓,而有至2樓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沒有上去2樓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所為關於返回上址收拾衣物離開之緣由所為之辯解,先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供述:因為該處有雞、狗在亂叫,小孩子出入嬉鬧很吵,吵得伊睡不著覺,所以要打包行李離家搬出去住等語(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10、48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前1天晚上就打包行李,要搬離開家裡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並一度坦認:爆炸發生前確實有進到屋內,經過客廳直接走上2樓等情(見聲羈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供陳:伊當天回家是要拿衣服去上班,伊每天上班都要回去拿換洗的衣服,那是工作服,不是要去打包行李,伊重要物品都在家等語(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18頁),前後已有齟齬,即難信採,又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老闆於99年12月7日有打電話叫伊去上班,伊在出門找告訴人方光明之前,就將衣服拿到樓下等情節觀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於99年12 月7日上午9時29分55秒許至同日上午9時32分33秒許,與被告所陳其老闆「梁永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然被告既係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29分55秒許接獲老闆電告要上班,何以即能在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離開居所前,甚至前1日,即預先將猶未知是否要工作所需穿著之服裝先行備妥,實啟人疑竇而不合常情,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又本案發生火災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由報案人、現場燃燒後情形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可知,火災現場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現場受燒範圍僅為該址二樓走道、前陽台及房間3(參照圖二),火勢未延燒鄰棟建築物。故可知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1、據燃燒後狀況㈠可知起火戶外觀以北側二樓上方受燒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由屋內向屋外延燒。2、據燃燒後狀況㈡之1可知起火戶二樓房間1未受火、煙波及。3、據燃燒後狀況㈡之2可知起火戶二樓房間2未受燒,僅房間內物品表面受碳粒子附著。4、據燃燒後狀況㈡之3可知起火戶二樓浴室未受火、煙波及。5、據燃燒後狀況㈡之4可知起火戶二樓走道受燒以北側及上方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由北側房間3向南側走道延燒。6、據燃燒後狀況㈡之5可知起火戶二樓前陽台受燒以上方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由南側房間3向北側前陽台延燒。7、據燃燒後狀況㈡之6可知起火戶二樓房間3受燒最為嚴重,研判起火戶二樓房間3為氣爆(起火)處。8、據發現人及報案人劉家豪先生報案電話錄音檔表示(略以):『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街14號金玉滿堂大樓附近有2樓透天房子燒起來,有人縱火,二樓前面房間冒出很大的火及煙,那個人有點神經病,自己燒自己的房子。』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1~7研判及發現人劉家豪先生所述起火處相吻合,研判起火戶二樓房間3為氣爆(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1、據現場勘查情形可知:(1)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因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2)起火處未發現有煮食情形,因此排除煮食不慎之可能性。(3)起火處未發現有祭拜情形,因此排除祭拜不慎之可能性。2、據房客羅仕軒(J122086147、男、77/1/8日生)先生訪談筆錄表示(略以):為避免無謂爭吵我便離開家裡去找朋友,路口有監視器有拍到案發經過的出入紀錄。因監視器畫面於當天10時8分12秒拍攝到方光輝離開房子後騎機車離開現場,且我在對面大樓朋友家門口就聽到一聲巨響,下樓查看後就發現房子燒起來,附近鄰居也都聽到聲響而出來查看。因遺留火種需一段長時間燃燒才能引火,另電器爆炸不可能造成如此強大的破壞力(鋁門玻璃破裂碎片掉落一樓馬路地面),且瓦斯桶周圍未發現電器產品及電線,因此,排除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起火之可能性。3、據燃稍後狀況㈡之6可知起火戶房間3北側鋁門受氣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玻璃破裂向北側飛落,房間地面磁磚受氣爆影響破裂。上述情形均為瓦斯氣爆所造成之現象且房間3內瓦斯桶開關為開啟狀態。4、據燃燒後狀況㈡之7可知據屋內住戶羅仕軒表示二樓房間3內瓦斯桶原本放在二樓後陽台供熱水使用,被人拆卸後搬到二樓房間3內。綜合上述狀況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引爆瓦斯)導致本起火警案。六、結論:從建築物燃燒後狀況及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現場訪談人員供述分析研判可知本案僅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受燒,現場受燒範圍僅為該址二樓走道、前陽台及房間3,火勢未延燒鄰棟建築物。故可知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為起火戶。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戶二樓房間3為氣爆(起火)處。依據上述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引爆瓦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5日竹縣消調字第1003000026號函暨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62至99頁),並佐以證人羅仕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在1樓房間內有聽到瓦斯桶放在2樓被告睡的房間地板上的聲音,伊的房間在案外人方冠傑房間的正下方,在伊離開屋子之前,2樓後面陽台的瓦斯也有聽到漏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衡以瓦斯桶重量非輕,為金屬材質,拖曳移動後放置地面之聲響顯可輕易辨識,以證人羅仕軒當時所在位置觀之,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有將原放置在該址2樓後陽台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拖曳至其所使用之房間內(即氣爆之房間內)乙情,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在伊房間內發現的瓦斯桶,可能是之前放在前陽台泡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證人羅仕軒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樓上的瓦斯桶有4個,1台放在後陽台的熱水器,其他3台放在旁邊的小房間,不會放在前陽台,因為那邊不能煮東西,伊等都是放在後面房間供熱水器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而被告使用之房間亦未發現有簡易瓦斯爐、茶具等可外接瓦斯桶點火煮食之器具,且無煮食之情形,此觀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及所拍攝之照片自明,並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起火處瓦斯桶如有連接瓦斯爐具,瓦斯桶出氣口一定要接減壓閥,但現場瓦斯桶出氣口未發現有裝接減壓閥,且瓦斯開關未關閉,因此排除煮食不慎之可能性。」等語明確,有該局100年2月21日竹縣消調字第1000001485號函暨其所附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3、另參以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發生爆炸前,伊有看到被告一直出入該處,有聽到屋外有摔東西、被告在自言自語的聲音,然後看到被告將行李打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伊聽到爆炸聲,被告從屋內衝出,並立即騎著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爆炸之前伊看到被告跑來跑去,好像要離開,一開始被告上去拿行李下來,放在摩托車上,又上去,過會兒回到摩托車後,就發生氣爆,氣爆之後,被告很匆忙,騎著機車離開,當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進出的只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142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互核以觀,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2分48秒許,停放在居所樓下不遠處,同日上午10時4分17秒許起至31秒許,被告手提類似行李提袋之物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復又再次進入屋內,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11秒許自屋內跑出,回頭望向其居所後,隨即往機車方向移動,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3秒許在機車上回頭張望後離去(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24至29頁),並有警員洪正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23頁),若被告僅係單純返回居所拿取預先備妥之衣物後離去,何以出入居所數次,且最後欲行離去之際,猶頻頻回頭觀望居所,均與常情有悖,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後相隔僅30秒,即99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該屋即發生氣爆引燃現象,此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之火災發生時間自明(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65頁),再再均足證被告顯係有計劃地先收拾隨身物品後,再返回屋內2樓拖曳瓦斯桶並開啟開關閥進而引爆等情,彰彰甚明。
4、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該址2樓已住4、5月,且是整月經常住在該處,該屋乃被告斯時生活居住地,應不至於任令該屋焚毀,又若被告有以瓦斯氣爆燃燒該屋之意,應會將屋內大小共4桶瓦斯桶均開啟以遂放火行為,而不至於只開啟小瓶的瓦斯桶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惟稽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很少住在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案發前2、3個月也是偶爾回去住,幾乎都不住家裡比較多,都住在山上伊朋友開的祠堂,伊在該址住的房間原本是其侄方冠軫在使用,案外人方冠軫到外面租房子,伊就住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19頁),及證人羅仕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住的房間內有冷氣、音響、電扇,都是案外人方冠軫的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既另有棲身處而非僅該址為唯一之居所,而被告於該址所使用之房間內之物品亦非其所有,其復已將隨身衣物收拾欲帶離該處,自毋庸擔心該屋遭炸燬或燃燒後所致生之財產損害及無處可供居住等情事,另該屋2樓之4個瓦斯桶,只有放在後陽台的瓦斯桶內仍有瓦斯,其餘均為空的瓦斯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辯護人所稱:若被告有以瓦斯氣爆燃燒該屋之意,應會將屋內大小共4桶瓦斯桶均開啟以遂放火行為等語,猶顯無稽,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本案火災現場雖未發現相關微火源之跡證,惟到火災現場勘查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張振昌表示:房客羅仕軒曾表示被告叼著煙進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羅仕軒雖於本院審理提示該紙公務電話紀錄時表示:消防人員有這樣問伊,伊是說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證人羅仕軒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看到被告時,被告有無抽煙?)好像有抽煙,被告踹門進門時,我就掉頭回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羅仕軒或係對於火災發生時與消防人員之對答不復記憶始為如上之表示,惟證人羅仕軒既係以其親自見聞之情為如上之證詞,亦可佐鑑識人員張振昌前揭陳述應非虛妄而有所憑,而瓦斯外洩後,當爆炸濃度達爆炸上下限時,若是明火引燃,會使點火者受傷,此據現場勘查人員張振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細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經擔任過瓦斯配送員等語(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60頁),對於上開以明火引爆瓦斯之危險性當知之甚明,自不可能以此種易致己身受有嚴重灼傷之直接點火引爆瓦斯之方式炸燬房屋,被告既已以漏洩瓦斯之方式欲炸燬房屋,勢需使空氣中之瓦斯接觸能量(即火花)因而引爆,始能遂行其目的,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平常有抽煙的習慣,1天3包煙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被告既有抽煙之習慣,則以丟棄點燃之煙蒂等需一定時間之蓄積方能引爆之微小火源作為引爆之媒介而炸燬房屋之方式,亦非不可想像,況現場爆炸、燃燒過於嚴重,滅火過程中,不易使煙蒂等微火源跡證保留乙情,亦據現場勘查人員張振昌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6頁),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已堪認被告係引爆瓦斯之人,本案縱未在火災現場查得任何微火源等跡證,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末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方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主要燒燬房間內的一些家具、床墊,大的樑柱沒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參以卷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30至36、63至99頁),該住宅之建築物僅2樓前陽台鋁門受氣爆影響傾倒、玻璃破裂、磁磚剝落、鋁門框受燒變形、冷氣外殼燒熔,僅剩骨架殘存,走道玻璃破裂及房間3(即被告使用之房間)鋁門受氣爆影響傾倒、窗戶受燒玻璃破裂、化妝台、房門、電視櫃、音箱、床頭櫃受燒碳化、衣櫃燒失、彈簧床墊、北側沙發椅受燒僅剩骨架殘存,地面磁磚受氣爆影響破裂,是燒燬之部分為室內之部分家具、磁磚、窗戶等物,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堪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雖稱:現今均為鋼筋水泥之建築物,而法律上所謂的燒燬或是爆燬建築物並非要求一定要將建築物之屋脊、牆面燒到或爆到扭曲變形不堪使用,而係建築物重要部分因燒或爆導致喪失其效用即屬之,就本件現場照片以及火災之鑑定報告,本案氣爆點之房間連接在牆壁之鋁門窗已嚴重變形,甚至與牆壁分離,顯然早已失去其效用,故就本案現場照片、鑑定報告來看,本件已屬既遂等語。觀諸檢察官所稱之2樓前陽台鋁門框受燒變形之照片(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91頁照片16),該鋁門框固已受燒變形而與原附著之牆壁分離,惟該鋁門框受燒變形部分僅上方位置,且鋁門框之用途係用以固定鋁門窗始與牆壁連接,應僅屬室內裝潢之一部分,要與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之性質顯有不同,縱認該鋁門框已受燒變形失去其原有之效用,亦難認該物之燒燬已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並使其喪失居住之效用,是本件氣爆引燃之火災並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被告之炸燬行為應僅達於未遂程度至明,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7、此外,復有證人羅仕軒指認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2月11日竹縣消調字第1000001248號函暨其檢附之報案電話紀錄資料光碟、錄音譯文、新竹縣關西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關鎮戶字第1000000221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7鄰○○街5巷7號戶籍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43、45至49、104頁)。綜核上情,被告事實欄四、所示之準放火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73條規定所謂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宅。查被告方光輝炸燬之新竹縣關西鎮○○街5巷7號之房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並供被告、其侄方冠傑、方冠傑之女友、友人羅仕軒及其兄等人居住,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方光明、方冠傑、羅仕軒證述屬實(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14、16、20、79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是被告漏逸瓦斯引爆之際,主觀上顯知悉係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之,至堪認定。又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案係人為引爆瓦斯後產生爆炸現象並起火燃燒而釀成火災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0年2月21日竹縣消調字第1000001485號函暨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炸燬住宅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2、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有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炸燬前揭告訴人住宅之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其他物品,仍均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說明之。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四、所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炸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收受來源不明遭竊之電纜線,造成台電公司需花費數倍之成本予以修復,及民眾亦可能面臨停電之不便,此據台電公司員工施睿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4頁),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尚稱妥適;另審酌被告甫於99年9月14日為警盤查攔檢逮捕時予以反抗,雖未構成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理由詳後述),理應知所警惕,竟於間隔僅5日之99年9月19日再次為警攔檢盤查時不予配合,反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敲擊警員,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目無法紀,態度囂張,實不宜寬怠,惟念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該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應認其惡性未泯,尚知悔悟,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嫌過重;另被告僅因向其兄方光明索取戶口名簿未果,即起意以引爆瓦斯之方式炸燬住宅,情緒控制力欠佳,而瓦斯氣爆足以造成瞬間室內溫度達千度以上之高溫,且該處位於住宅區內,極有可能造成其他人之重大傷亡及損害,手段惡劣,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浪費司法資源至鉅,幸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均未燒燬而尚能使用,屋內財物之損失亦非巨大,約損失新台幣20餘萬元,此據告訴人方光明指述在卷(見偵字第9520號卷第14頁),告訴人方光明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園藝之工作等犯罪動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事實欄二、為警查扣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及美工刀刀片4片等物,被告僅坦認油壓剪、剪刀各1支係其所有,因作鐵工及園藝之需要而備置,並否認美工刀刀片係其所有等語。查上開油壓剪1支已遺失而未依規定繳交贓物庫,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俊雄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油壓剪、剪刀、美工刀刀片等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光輝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所長林鉦凱、警員邱奕錦懷疑有犯罪之嫌疑而予以盤查,發現被告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有電纜線1袋,經當場向台電公司關西服務處查證,確認袋內有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而欲以現行犯逮捕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告訴人林鉦凱、邱奕錦施強暴脅迫,以抗拒逮捕,致告訴人林鉦凱之左手拇指及中指受有擦挫傷,告訴人邱奕錦之右手虎口受扭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三、訊據被告方光輝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警攔檢盤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4個警察壓制伊,伊沒有反抗,警員是壓制伊時,自己手碰受傷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公路28.4公里處時,因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疑似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而為警員林鉦凱、邱奕錦攔檢盤查,被告並於警員黃春華、徐文瑞到場支援,由警員徐文瑞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對其上手銬之際予以反抗,在壓制過程中,警員林鉦凱受有左手大拇指、中指擦傷,警員邱奕錦受有右手大拇指虎口紅腫扭傷等情,業據證人林鉦凱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61頁),證人黃春華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場支援時發現贓物,要對被告上銬,被告就手掙扎、扭動,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由警員徐文瑞對其上銬,上銬之後就將被告扶起來,被告除了掙脫、扭動不想被上銬外,沒有主動攻擊,也沒有其他舉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132頁),及證人徐文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場時看到東安所警員兩旁戒護,伊很明顯看到被告機車上的腳踏板上的東西是一節節的電纜線,就上前要逮捕被告,告知被告罪名後,伊抓住被告的手要上銬時,被告掙脫伊的手,東安所2名警員及證人黃春華就執行逮捕,被告就反抗拒絕伊等逮捕,好不容易壓制在地上,伊趕快上前上銬,上銬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攻擊,只是掙扎不讓伊上銬,就是要逮捕時掙扎反抗,身體要掙脫的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復有證人林鉦凱、邱奕錦手部受傷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鉦凱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供參(見偵字第7259號卷第29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細譯證人黃春華、徐文瑞前揭證言,被告固有於警員實施逮捕過程中以扭動身體、手部掙脫警員控制之方式予以反抗,然其既未主動趁隙攻擊員警,應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與員警發生扭動、掙脫之肢體接觸,僅係單純之抵抗,尚難以該掙扎之舉即遽指其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㈢、又觀諸證人林鉦凱、邱奕錦所受之傷害,僅擦傷、扭傷,尚非嚴重,而係一般掙脫、扭動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常見,亦非當然為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致,證人黃春華、徐文瑞猶不知證人林鉦凱、邱奕錦於實施逮捕過程中受有傷害,此據證人黃春華、徐文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並未主動攻擊員警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況到場實施逮捕之警員有4人,且於上銬過程中將被告壓制在地,已據證人黃春華、徐文瑞結證在卷,被告面對優勢警力且遭制伏,雖有大動作掙脫之舉,尚未超出犯罪嫌疑人為警追緝逮捕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所為之一般自然抗拒反應之範疇。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掙扎、開脫過程中有何妨害公務施以強暴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光輝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