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轉任為法官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並應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公務人員。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者之考試科目,應包含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審查委員審查個案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受審查人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二、與受審查人有合夥、僱傭關係或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