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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協辦或會辦。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2. 前項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之事項,不包括涉及技術規格及查驗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但採購專業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仍得提出意見。
  3.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但駐國外機構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第 2-1 條
  1. 駐國外機構辦理前條一定金額之採購,其無採購專業人員者,應由國內機關或其他駐國外機構之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協辦或會辦代之。
  2. 前項洽由國內機關或其他駐國外機構之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代之者,得以書面、電子化或人員支援方式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採購專業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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