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2.2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臨時開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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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臨時開庭,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其他法院(以下稱出借機關)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有臨時開庭必要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洽由出借機關有關人員兼辦外,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就該院現有編制員額統籌調配。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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