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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1.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於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以下簡稱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向司法院申請轉任法官。
  2. 前項人員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並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完成研習程序後,由司法院送由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3. 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懲戒法院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所稱專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1.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轉任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資格。
  2.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及司法院院長指定之人員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3. 第一項所稱資格,視其申請方式分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者,算至申請日前一日止。 二、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者,算至提出同意書前一日止。
  4.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5. 申請人如未繳齊第四項應備之文件,司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予駁回
  1. 審查小組之決議,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2. 經審查小組資格審查不合格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審議,並於審議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3. 本會作成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議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1.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況、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2. 本會遴選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並得分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1.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下列人員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務十八年以上之律師。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
  2.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