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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七 節 暫時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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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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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暫時處分
§ 52–54
第 七 節 暫時處分
第 52 條
開啟
大法官認有依本法
第四十三條
為
暫時處分
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後,送由憲法法庭優先評決。
大法官認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得準用前項規定,或由憲法法庭、審查庭於
本案
裁判
併予駁回。
第 53 條
開啟
憲法法庭為
暫時處分
裁定前,認有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
到庭陳述或為調查之必要者,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
第 54 條
開啟
憲法法庭裁定
撤銷
暫時處分
,其審理及評決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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