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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52 條
- 1.大法官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後,送由憲法法庭優先評決。
- 2.大法官認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得準用前項規定,或由憲法法庭、審查庭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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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52 條,該條包含了以下兩項規定: 1. 大法官如果認為有必要進行暫時處分裁定,應該迅速擬具附有理由的裁定草案,經過審查庭審查後,送交憲法法庭進行評決。 2. 大法官可以認為暫時處分的聲請應當被駁回,可以適用前項規定,或者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在本案裁判中同時駁回。 這些規定意味著在大法官認為有必要進行暫時處分裁定時,必須在裁定草案中提供相關的理由。這些裁定草案將被送交審查庭進行審查,然後由憲法法庭進行評決。此外,如果大法官認為暫時處分的聲請應當被駁回,可以根據前項規定進行駁回,或者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在本案裁判中同時駁回。 這裡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所以無法提供相關的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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