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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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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法官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後,送由憲法法庭優先評決。
  2. 2.大法官認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得準用前項規定,或由憲法法庭、審查庭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52 條,該條包含了以下兩項規定: 1. 大法官如果認為有必要進行暫時處分裁定,應該迅速擬具附有理由的裁定草案,經過審查庭審查後,送交憲法法庭進行評決。 2. 大法官可以認為暫時處分的聲請應當被駁回,可以適用前項規定,或者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在本案裁判中同時駁回。 這些規定意味著在大法官認為有必要進行暫時處分裁定時,必須在裁定草案中提供相關的理由。這些裁定草案將被送交審查庭進行審查,然後由憲法法庭進行評決。此外,如果大法官認為暫時處分的聲請應當被駁回,可以根據前項規定進行駁回,或者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在本案裁判中同時駁回。 這裡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所以無法提供相關的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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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52 條規定:「大法官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