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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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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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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55–56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55 條
開啟
地方自治
團體之
行政機關
,因辦理中央行政機關
委辦
事項,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
憲法
者,得依本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
層轉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
違憲之判決。
第 56 條
開啟
本法
第四十九條
所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以聲請案提出於憲法法庭時為準,不因立法院之解散、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受影響。
前項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減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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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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