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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1. 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表人
  2. 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表人。
  3. 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本章案件之審理,準用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