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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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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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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65–66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第 65 條
開啟
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
代表人
。
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
送達
於特別代表人。
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
訴訟行為
。
第 66 條
開啟
本章案件之審理,準用
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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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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