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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12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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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
  2. 前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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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回或發交者,由原審法院或受發交之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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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施行前由法院行調解程序之商業事件,於本法施行後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行訴訟程序者,應分別將事件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
  2. 本法施行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起訴之商業事件,由商業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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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經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商業事件,債務人於本法施行後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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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本案訴訟為商業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聲請撤銷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二、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4.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