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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

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國民大會代表之名額如左: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名,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五十七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四十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三十四名。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共六十五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四百八十七名。 七、婦女團體選出者,共一百六十八名。 八、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出者,共十七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