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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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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深度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5條,中華民國國民需要年滿二十歲且沒有特定情況,才具有選舉權,而年滿二十三歲且沒有特定情況者,則具有被選舉權。這些特定情況包括:(1)有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且經判決確定;(2)曾經在公職上有貪污行為且經判決確定;(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4)受禁治產之宣告;(5)有精神病;(6)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關於這些情況的範例: (1) 範例一:某個國民因犯下內亂罪,經過法院的審判並判決確定,因此他將失去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 範例二:一名曾經在公職上有貪污行為的國民經過法院的審判並判決確定,將失去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 範例三:一名被褫奪公權但尚未復權的國民因此失去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4) 範例四:一名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刑法法規
  • 褫奪公權名詞
  • 宣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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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5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