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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院轄市設立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市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以盟旗最高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監督所指定之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僑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附表所定之人員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團體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國民大會代表之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