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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1–66

1
鄉鎮內之編制為保甲,每鄉鎮以十保為原則,不得少於六保,多於十五保,每保以十甲為原則,不得少於六甲,多於十五甲,每甲以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六戶,多於十五戶。
2
鄉鎮之劃分,以人口經濟文化交通等狀況為標準,由縣政府擬訂繪具圖說,呈請省政府准彙報內政部備案。 現有之鄉鎮區劃,如因歷史關係及自然條件,不適於依前條規定編制時,得由縣政府酌量變通擬訂,繪具圖說,呈請省政府核准施行,報內政部備案。
3
鄉鎮區域發生爭議時,由縣長召集有關之鄉鎮長協商解決之。
4
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在代表會未成立前,呈請縣長准,但仍應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追認。
5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縣鄉鎮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縣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之權。
6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