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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二章 鄉鎮民代表會

§ 7–2620

8
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概算及審鄉鎮決算事項。 二、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 三、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四、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五、議決鄉鎮長交議及本鄉鎮內公民建議事項。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長。 七、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 八、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九、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 鄉鎮民代表會議決之概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算,應經縣政府覆核,並公布之。
9
鄉鎮民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鄉鎮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保民大會罷免之。
10
鄉鎮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鄉鎮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12
鄉鎮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13
鄉鎮民代表會主席缺席,或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迴避時,出席鄉鎮民代表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15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別事故,或鄉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期均不得逾三日。
16
鄉鎮民代表會,有本鄉鎮全體鄉鎮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19
鄉鎮民代表提案以書面行之。但開會時遇有必要事件,得為臨時動議。
21
本鄉鎮內公民向鄉鎮民代表會建議時,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22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負左列各項任務: 一、布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覆鄉、鎮民代表之詢問。 前項會議記錄,得就鄉鎮公所職員中調派兼辦之。
24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鄉鎮長分別執行,如鄉鎮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縣政府辦。
25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時,得附理由,送請覆 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縣政府辦。
26
縣政府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明事實,呈請省政府准後,予以解散重選,並補報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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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