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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三章 鄉鎮公所

§ 27–3610

27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本鄉鎮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置副鄉鎮長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28
鄉鎮長兼任鄉鎮中心學校校長,及鄉鎮國民兵隊隊長,經濟教育發達之區域,得不兼任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鄉鎮長不得兼任保長或甲長。
29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鄉、鎮長選舉實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30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選出後,呈報縣政府彙報省政府備案。 選舉鄉鎮長副鄉鎮長時,由縣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32
在未定選舉實施日期之地方,其鄉鎮長副鄉鎮長得由縣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委任之,報省政府備案。 前項鄉鎮長副鄉鎮長違法或失職時,由縣政府撤職另委。
33
鄉鎮公所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四股,每股各設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經濟股各主任,得由鄉鎮長副鄉鎮長及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如事實上不能兼任時,得由鄉鎮長遴聘,警衛股主任,應由鄉鎮國民兵隊隊附兼任。前項各股所屬之事務,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條件,各鄉鎮應辦事務及縣政府委辦事務分別分配規定之,報內政部備案。
34
鄉鎮公所各股視主管事務之繁簡及地方實際之需要,酌置幹事,除戶籍應有一人專辦外,得由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並置專任事務員一人或二人。經費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併,或僅設幹事。
35
鄉鎮公所辦理公共利益事項,需用人力工作時,經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決,得召集各保長、甲長按保按甲征調各戶居民,共同辦理之。
36
鄉鎮公所辦理公共利益事項,需用物資時,應編制計劃及概算,由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呈准縣政府列入縣概算,由鄉鎮公款開支。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