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本鄉鎮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置副鄉鎮長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根據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27條,鄉鎮設有鄉鎮公所,並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的監督和指揮,負責處理本鄉鎮的自治事項,以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同時,也可以置副鄉鎮長一人或二人來協助鄉鎮長的工作。 根據參考資料,鄉鎮設置鄉鎮公所,是根據地方制度法的相關規定,具有負責地方自治事項和履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的職責。鄉鎮長作為鄉鎮公所的負責人,擁有監督和指揮鄉鎮公所的權力。副鄉鎮長則是協助鄉鎮長履行職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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