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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五章 保民大會

§ 41–5111

41
保民大會,由本保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一、議決本保保甲公約。 二、議決本保與他保間相互之公約。 三、議決本保人工徵募事項。 四、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內公民五人以上提議事項。 五、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民代表會代表。 七、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八、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
42
保民大會每月開會一次,由保長召集之,遇有特別事故,由保長或本保 二十戶以上之請求,召集臨時會議。
43
保民大會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者,亦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44
保民大會出席人,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45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副保長主席,保長副保長俱有事故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46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副保長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由大會推舉臨時主席。
47
保長對於保民大會,負左列各任務: 一、佈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覆出席人之詢問。 四、整理議決案件。 五、公布大會決議案。
49
保民大會決議案送請保長分別執行,如保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鄉鎮公所轉呈縣政府辦。
50
保長對於保民大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報鄉鎮公所轉呈縣政府辦。
51
鄉鎮公所對於保民大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明事實呈請縣政府准後,予以解散,另行召集,並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備案。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