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在代表會未成立前,呈請縣長核准,但仍應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追認。
根據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當有兩個以上的鄉鎮或鄉與鎮之間有共同利益的事項時,可以訂立公約並聯合辦理。公約的訂立和解除,需要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議,如果在代表會議成立之前,可以向縣長呈請核准,但仍然需要提交鄉鎮民代表會的追認。這個法規是為了確保在鄉鎮間有共同利益的事項可以得到有效地處理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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