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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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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在代表會未成立前,呈請縣長准,但仍應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追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當有兩個以上的鄉鎮或鄉與鎮之間有共同利益的事項時,可以訂立公約並聯合辦理。公約的訂立和解除,需要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議,如果在代表會議成立之前,可以向縣長呈請核准,但仍然需要提交鄉鎮民代表會的追認。這個法規是為了確保在鄉鎮間有共同利益的事項可以得到有效地處理和合作。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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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 4 條規定:「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