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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四章 開票及檢票

§ 30–345

32
選舉結果,應由區各區區公所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送市政府彙
34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寫不依式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模糊不能辨認者。 四、不用製發之投票紙者。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