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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三章 選舉人投票

§ 22–298

22
市政府應於選舉十日前,將選舉票,按照選舉人名冊登記之人數,發交各區公所及各職業團體具領。 投票人以列名於選舉人名冊者為限。
23
投票人之選舉票,應自寫自投,其不能自寫者,得請投票所臨時指定之代書人於監察員監視之下代書之。
24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時,應於選舉人名冊本人姓名下簽字,其不能簽字者,得以本人指印或畫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之。
25
投票時,除投票所職員及投票人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26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向事務人員詢問外,不得與他人交談。
市參議員選舉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